审理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淑红 王守英白晶
案号:(2019)辽0192民初107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2-20
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玩咖玩偶店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玩咖玩偶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879150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大白兔奶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6.8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是冠生园集团旗下的核心企业之一,是闻名海内外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冠生园”、“大白兔”、“百花”、“话”、“佛手”、“和”、“生”、“天厨”、“华佗”等诸多具有中华民族特色的品牌。原告所拥有的第4879150号商标于2005年9月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3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8月6日,原告所拥有的第535072号商标于1989年11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9日。1993年7月8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以商标字(1993)第37号文件认定“大白兔(WHITERABBIT)”为驰名商标,商标中的兔子图案也成为了产品装潢中最具辨识度的元素。“大白兔”奶糖自1959年上市以来,凭借其稳定的产量、独特的口味、特有的包装装潢,占据了较大的糖果市场份额,并获得了诸多荣誉,广为消费者所熟知;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和维护,“大白兔”奶糖已成为被市场及消费者所接受的知名商品,曾经以国礼礼献美国总统尼克松,驰名海内外,并且,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正因如此,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侵害原告“大白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019年5月2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开设的“有茶一丁”店铺中购买了“大白兔奶茶”,公证员对此次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经原告调查人员调查发现,涉案产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所用图案与原告第535072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与第4879150号注册商标极为相似,混淆了商品来源,构成商标侵权。此外,被告所开设的店铺中宣传单、店铺装潢,所售涉案产品的名称及装潢均使用了原告“大白兔奶糖”的名称或包装、装潢,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此产生混淆,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国内市场,被告理应知晓原告“大白兔奶糖”名称、包装、装潢具有的市场影响力,而无视市场竞争秩序,违背经营者应当恪守的商业道德,其赤裸的拿来主义,足见其主观恶性。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的健康、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玩咖玩偶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玩咖玩偶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8)沪黄证经字第2815号公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48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是第4879150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内,且“大白兔”商标属中国驰名商标,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47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能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店内销售“大白兔奶茶”,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很高的知名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8月7日,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8791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茶、糖果等,2012年5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8年8月6日止。1990年11月30日,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5350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茶、糖等,2012年5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29日止。1993年大白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大白兔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5月2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高尚、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宇辰及北京京知维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李晓东到位于沈阳市青年大街173号“佳兆业广场”四层名称为“有茶一丁”的店铺(位于“爱上玩咖”内),在该店支付了18元购买“大白兔奶茶”饮品一杯,现场取得消费单据及宣传单各一张,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由申请人保管上述物品。2019年6月6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47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上述行为均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公证书附件的照片中,其中在宣传单左上部是“大白兔奶糖”,右部是瓶子图案,在瓶子上标有兔子图形、蘑菇图形及大白兔文字,右下角有三块大白兔奶糖的图片;在菜单上有大白兔奶茶、大白兔波波奶、绵云大白兔奶茶。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玩咖玩偶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8年5月10日,经营者为陆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自制冷热饮品、自制糕点、毛绒玩具、儿童玩具、礼品、自助贩卖零售,经营场所为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73号佳兆业广场四层F419号商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879150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其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474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奶茶,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茶相同。被告在其店铺内宣传单上使用大白兔图形、蘑菇图形及“大白兔”文字组成的组合标识与原告的第4879150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从直观上观察,二者均是大白兔图形、蘑菇图形及“大白兔”文字组成,在视觉整体上基本无差异,故二者构成商标近似。在被告宣传单及菜单上使用“大白兔奶茶”“绵云大白兔奶茶”“大白兔波波茶”,上述奶茶的显著识别部分系“大白兔”,涉案商标的呼叫功能主要体现在“大白兔”文字部分,普通公众看到涉案商标会联系到“大白兔”,故“大白兔”文字部分是涉案商标的显著标识部分。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授权许可,在宣传单及菜单上的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隔离状态下比对,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与案涉商标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宣传材料及菜单使用的相关标识,侵害了原告第4879150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及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宣传单与原告大白兔奶糖包装、装潢相近似,存在侵权行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包装、装潢系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被告销售的商品上没有使用原告的包装、装潢,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玩咖玩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4879150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玩咖玩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玩咖玩偶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淑红
审判员 白 晶
审判员 王守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雪
书记员 芮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