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通海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刘民柱
案号:(2019)云0423民初1972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11-11
案由: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罗灿与被告玉溪市江川区乙品稣馋嘴鸭饭店(下称馋嘴鸭饭店)、第三人通海县娇娇餐饮店(下称娇娇餐饮店)、第三人通海县乙品稣馋嘴鸭火锅店(下称馋嘴鸭火锅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夕冉、被告馋嘴鸭饭店的投资人张良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茂宏、第三人娇娇餐饮店经营者孟娇、第三人馋嘴鸭火锅店经营者林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灿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8万元的违约责任,并停止在通海县范围内将关于制作馋嘴鸭技术方法传授给第三人使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4万元的技术服务费,被告教会原告馋嘴鸭的制作方法及进料途径,原告使用“乙品稣馋嘴鸭”的招牌,被告不得再传授配方给其他人在通海范围内经营乙品稣馋嘴鸭餐馆。但2019年7月份起,在通海范围内相继出现两家以“乙品稣馋嘴鸭”为招牌的店铺,被告将制作馋嘴鸭技术再传授给通海范围内其他人经营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乙品稣馋嘴鸭的烹饪技术、配料系乙品稣馋嘴鸭独有制作方法及配方,属于商业秘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已约定被告不得再传授配方给其他人在通海范围内经营乙品稣馋嘴鸭餐馆。因此,原告第2项请求内容已涵盖第三人不得在通海县境内使用“乙品稣”馋嘴鸭商标或招牌经营餐饮活动,及被告不得向第三人提供任何乙品稣馋嘴鸭烹饪技术及配料。
被告辩称
被告馋嘴鸭饭店辩称,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同意原告使用“乙品稣馋嘴鸭”招牌,且被告不得传授配方给其他人在通海范围内经营乙品稣馋嘴鸭餐馆,但被告的行为并未违约。主要原因:一、第三人和被告的合作是商标使用权的许可,并非被告和原告约定的“传授配方”。被告投资人于2015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乙品稣”商标,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18日和第三人经营者孟娇、林有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三人取得的是商标使用权,并非制作馋嘴鸭的“配方”。“配方”属于商业秘密,是指馋嘴鸭的制作方法。到现在为止,第三人仍未知悉、掌握该配方。第三人使用“乙品稣”馋嘴鸭商标是通过向被告购买鸭子及配料包来经营的,并非原告所述的将制作馋嘴鸭技术再传授给通海范围内其他人经营。二、《技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使用招牌、传授原料配方、制作方法及材料途径教会原告,被告已如数履行,原告已经正常经营,被告也同意原告继续使用“乙品稣”馋嘴鸭商标。因此,对被告来说已无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已无意义。综上,原告将被告的行为进行错误的理解,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娇娇餐饮店、馋嘴鸭火锅店辩称,其分别从2019年4月26日、7月18日与被告订立商标使用权的合同,每年支付被告2万元的商标使用权费,并向被告购买鲜鸭肉和配料包,商标使用费是每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并未将配方传授给其,且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罗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工商登记信息3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3、技术转让协议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图片2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及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原告诉状中的被告及第三人信息与实际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授权第三人使用乙品酥馋嘴鸭的招牌及向第三人供应鲜鸭肉、料包的行为,并未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条款相冲突。
第三人均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乙品酥已经商标注册及经营范围;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馋嘴鸭的配方使用没有关联。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乙品稣”商标注册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是在原、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后才注册的,协议签订时已明确被告不能在通海县范围内允许其他人经营乙品稣馋嘴鸭餐馆,即使在签订协议后才注册的商标,也应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且被告为规避与原告先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而与第三人事后才签订合同。
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第三人向法庭分别提交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转账截图,第三人均陈述微信截图能够反映向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及购买鸭肉、料包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的转账记录均无法证明是向被告购买鲜鸭肉和配料。另,如被告2019年10月8日向林有顺发送空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是核对合同内容,则应该发送已经签字捺印的原件与之核对,故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事后伪造的。
被告质证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及被告的证据1系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身份信息的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系书证,与之对应的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系“乙品稣”商标注册信息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结合原告证据3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商标许可费及购买鲜鸭肉、料包的事实主张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馋嘴鸭饭店(原名江川乙品稣馋嘴鸭饭店)的负责人张良春(甲方)与罗灿(乙方)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使用“乙品稣馋嘴鸭”招牌。2、甲方将馋嘴鸭原料配方传授乙方。3、乙方学会配方后,未经甲方允许不得私自向他人传授,不得在通海以外开设经营乙品稣馋嘴鸭餐馆。4、协议签订后,乙方可派一名人员到甲方指定地点进行技术培训,甲方负责将馋嘴鸭制作方法及材料途径教会乙方。5、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肆万元技术服务费,合同签订当天先支付贰万元,待乙方掌握制作方法和进料途径后,一次性付清余额贰万元。6、双方如有违约,赔付对方违约金捌万元。7、在经营中,乙方发生的一切事情与甲方无关。8、其它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9、本协议签字后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注:甲方不得传授配方给其他人在通海范围内经营乙品稣馋嘴鸭餐馆。”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各自的合同义务,罗灿按协议约定在通海县开始经营乙品稣馋嘴鸭餐馆,并于2016年2月23日以其妻子名义工商注册成立“通海县乙品稣馋嘴鸭饭店”。
2015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张良春颁发“乙品稣”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餐馆;酒吧服务;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2019年4月26日,商标持有人张良春(甲方)与许可使用人孟娇(乙方)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协议约定:“一、甲方许可乙方在通海县范围内使用“乙品稣”商标经营“乙品稣”馋嘴鸭餐饮店。二、乙方经营“乙品稣”馋嘴鸭餐饮店所用的鲜鸭肉、配料包必须由甲方统一供应,乙方不得私自向其他人采购鲜鸭肉和配料包。三、商标使用费为每年两万元,鲜鸭肉的价格以市场上相同品质的价格每公斤少2-3元,配料包每包40元,可用于10公斤鲜鸭肉。商标使用费于每年5月1日前支付;鲜鸭肉和配料包的价钱于交货时当场支付。四、甲方需保证自己是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乙方取得的商标许可使用权也具有合法性,若因该商标使用权发生争议,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产生的责任。五、乙方需保证正确使用该注册商标,维护“乙品稣”商标的良好商业形象。若乙方擅自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或通过其他非约定的方法生产经营使用“乙品稣”馋嘴鸭餐饮食品,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他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若损失双方无法确定,由乙方提供资金提交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六、本合同签订地为玉溪市江川区乙品稣馋嘴鸭饭店,若产生争议双方尽量协商解决;若不愿协商或协商不了,任何乙方可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6月11日,孟娇工商登记注册“通海县娇娇餐饮店”,经营场所:通海县七街社区七街光明路,经营范围:正餐服务。孟娇在经营娇娇餐饮店过程中,门口悬挂“乙品稣馋嘴鸭”的招牌及粘贴相关乙品稣馋嘴鸭宣传图片。孟娇根据需要以微信转账方式不定时向被告购买鲜鸭肉和配料包,并按张良春教授的烹饪方法制作馋嘴鸭以供客户食用。
2019年7月18日,商标持有人张良春(甲方)与许可使用人林有顺(乙方)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协议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通海县城范围内使用“乙品稣”商标经营“乙品稣”馋嘴鸭餐饮店。其余条款内容同上述协议内容相同。2019年8月1日,林有顺工商登记注册“通海县乙品稣馋嘴鸭火锅店”,经营场所:通海县秀山街道太和街106号附1号,经营范围:正餐服务。林有顺在经营馋嘴鸭火锅店过程中,门口悬挂“乙品稣馋嘴鸭”的招牌及粘贴相关乙品稣馋嘴鸭宣传图片。林有顺根据需要以微信转账方式不定时向被告购买鲜鸭肉和配料包,并按张良春教授的烹饪方法制作馋嘴鸭以供客户食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将“乙品稣”馋嘴鸭的特有配方、制作方法即技术秘密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许可原告在通海县境内使用“乙品稣”馋嘴鸭的招牌或商标经营乙品稣馋嘴鸭餐饮的行为在通海县境内是否具有独占性、排他性。上述焦点已涉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商业秘密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等法律关系,基于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民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