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李华 冯佩新董金海
案号:(2018)豫0191民初2267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8-10-26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皇锐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岗,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皇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尚未支付的135件审查案卷的审查绩效141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损失92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任发明审查员。2016年1月至12月份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并经主任同意,完成了超出审查任务之外的任务量共128标准件,超出部分应按1050元/标准件计算;此外,原告2016年实际完成163件审查,被告只发放了156件的绩效津贴,尚欠7件津贴7350元未支付。被告还拖欠原告2017年1月27日至2月2日春节带薪休假工资及2月3日正常上班期间工资约3000元,克扣原告2017年1月份22.76件案件的绩效2276元并造成原告离职时多缴纳税款和社保费用约4000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仲裁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皇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劳人仲案字[2017]0436号受理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2、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同事微博截图;3、《关于给予赵某同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4、《2016年绩效津贴发放办法》及内部通知截图;5、《审查业务管理办法》;6、证人赵某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辩称,一、原告个人审查系统账号下记载的2016年度审查数量总计163件,被告已按照《审查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发放了156件(上限)的审查绩效,原告主张的额外7件因超出规定上限不应发放审查绩效,额外128件因系其擅自使用他人审查账户结案以谋取非法利益,同时违反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获得2017年2月份的春节带薪休假工资或其他任何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已足额补发其2016年12月份的年度考核绩效、采暖补贴、2017年1月份工资及22.76件审查绩效,不存在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形,其主张9276元工资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皇锐2016年度审查工作量清单及统计表;2、《审查业务管理办法》;3、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4、2013年7月15日会议纪要、《2016年绩效津贴发放办法》、皇锐2016-2017年工资发放详表、皇锐工资发放说明、2016年度皇锐绩效发放说明、皇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皇锐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及证据2中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5及证据2中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证据2中的“同事微博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证据3、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4,双方对其真实性互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因该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同事微博截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本院不再组织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2、3分别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2中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相重复,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亦不再组织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6日,原告皇锐通过网上招聘到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任专利审查员(工号为:177152),负责专利案件的审查工作,原告所在的部门为光电技术发明审查部,双方签订有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按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发放工资。2016年9月底,原告向其所在部门提出离职;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后仍正常工作至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3日,原告在春节假期结束后到被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皇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从事专利审查工作,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于2017年1月25日解除双方在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聘用合同。”2017年6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向被告主张2016年135件审查案件的审查绩效及离职时的工资损失等问题;2017年12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7]043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并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送达;2018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下发了审协豫发[2013]15号文件,向各部门发布《审查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该办法明确规定了审查业务的具体要求和质量管理,其中规定审查部的任务管理由部主任负责,部主任主要负责制定部门审查计划及各审查室任务的分配工作,还应负责动态监控各审查室任务完成及均匀出案情况并对各审查室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该办法还明确规定了审查员的定额任务量并规定实审审查员每年实际完成的一通或结案一般不得超过156标准件,超过上限的部分不予发放绩效津贴。
2016年3月3日,被告下发了审协豫发[2016]25号文件,向各部门发布《2016年绩效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该办法明确规定了绩效津贴的发放标准,其中规定独立审查上岗后的审查员的绩效津贴根据审查质量考核结果及结案量发放,质量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审查员,单件绩效津贴按照标准绩效津贴上调10%,结案量超过128(含)标准件的,超过部分的单件绩效津贴在上述基础上再上调50%。
2016年4月27日,被告单位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通过邮件方式向各部门发送《关于调整审查员绩效津贴发放方式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自2016年4月起,绩效津贴按照700元/结案标准件发放,不再按照以前的100元/一通标准件+600元/结案标准件发放;审查员自入职至2016年3月已完成的一通和结案,按照新的方式700元/结案标准件核算,差额均分到2016年4-12月共计9个月发放;还规定根据审查员2016年申报的结案任务量确定绩效津贴预发标准,结案任务量高于118(含)标准件的才按700元/结案标准件预发,结案任务量低于118标准件的按照630元/结案标准件预发。
再查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皇锐个人审查系统名下的结案量为163.715件;2017年1月,原告皇锐个人审查系统名下的结案量为22.76件。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因原告的审查工作量异常、涉嫌违规而对原告的审查工作展开调查;2017年4月25日,被告在“对赵某同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中确认,原告皇锐2016年在赵某任职光电技术发明审查部主任期间,经其安排使用他人审查系统结案128自然件。
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发放绩效津贴145329.96元,其中扣除结算的2015年绩效津贴12761.96元,被告实际向原告皇锐发放的2016年至2017年绩效津贴数额为132568元,被告当庭认可该132568元绩效津贴计算的依据为2016年结案标准件156件、一通标准件155.12件,2017年1月结案标准件22.76件、无一通标准件,计算标准为100元/一通标准件+600元/结案标准件,超过128件标准件的单件绩效津贴上调50%,其中被告向原告发放2016年绩效津贴118912元[155.12件×100元+156件×600元+(156件-128件)×700元×50%=118912元],2017年1月绩效津贴13656元(22.76件×600元=13656元)。
2017年3月,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结算发放工资33453.65元,其中包含补发2016年至2017年的绩效津贴和补发2017年1月份的工资并扣除了2017年2月份社保费及个人所得税等其他相应费用。
又查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日系国家法定春节假日。2013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共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费44个月;2017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停保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皇锐于2013年7月16日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签订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12月起,原告在其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因审查工作涉嫌违规而被调查并正常工作至2017年1月25日,其在春节假期结束后正式上班的第一天即办理离职手续,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其正常上班至2017年2月3日的说法,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135件审查案卷的审查绩效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明确向员工发布有《审查业务管理办法》和《2016年绩效津贴发放办法》且上述办法明确规定了绩效津贴的发放依据和标准,因此被告有义务对各审查员名下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审查案件,发放相应的绩效津贴。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审查绩效共分为两个部分,其中一部分是指原告个人审查系统名下结案但未支付的7件审查绩效;另一部分是指原告使用他人审查系统结案但未支付的128件审查绩效。1、关于原告的第一部分审查绩效。原告皇锐2016年全年在其个人的审查系统名下共结案163.715件,超出了《审查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应予发放绩效津贴的结案量156件标准件的上限,被告按156件标准件的结案量向原告发放其2016年的绩效津贴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的另一部分审查绩效。原告所主张的该128件审查案件,均系原告使用他人审查系统完成的,结案量也被统计在他人名下,因被告发放审查绩效是以各审查员系统名下的结案量为计算依据并分别向各审查员直接发放,且被告亦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128件的审查绩效发放给相应的审查员。原告虽称该128件审查案件的结案工作是由自己完成,但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专利审查员,其对被告单位制定的《审查业务管理办法》及《2016年绩效津贴发放办法》所规定的内容是知情的,在被告单位不允许使用他人审查系统进行结案且有奖励上限规定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行为本身已不符合规定,且原告在被告每月统计结案量的时候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并违反被告单位的工作制度,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克扣2017年1月22.76件案件的绩效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已于2016年4月向各部门发布通知明确规定自2016年4月起,绩效津贴按照700元/结案标准件发放,不再按照以前的100元/一通标准件+600元/结案标准件发。因原告2017年1月的结案量为22.76件,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发放当月绩效津贴15932元(22.76件×700元=15932元),鉴于被告仅向原告实际发放了2017年1月绩效津贴13656元,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7年1月的绩效津贴2276元(15932元-13656元=2276元)。对被告辩称其已按规定足额发放原告绩效的说法,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日春节带薪休假工资和2017年2月3日工资及离职时多缴纳税款和社保费用的损失问题。本案原告皇锐于2017年1月25日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已无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其后的工资或社保费,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其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日春节带薪休假工资3000元及2017年2月份社保费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离职时多缴纳税款损失的诉请,因缴纳税款系公民的法定义务,被告虽在2017年3月一次性向原告结算发放了工资33453.65元,但该工资属于原告的个人所得,其在获取应得工资收入的同时也应积极履行公民纳税的义务,且原告自行估算的损失费用4000元缺乏具体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皇锐补发2017年1月的绩效津贴2276元;
二、驳回原告皇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董金海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一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