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审判人员:钱建国
案号:(2018)苏8602民初792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8-05-29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赵罗高与被告江苏赛纳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赛纳嘉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赵罗高诉称,被告在网上招商代理加盟《安嘉智能安全门》项目,原告留下电话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商谈加盟事宜。原、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签订《合同书》,由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江西省抚州市代理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加盟费用98000元。签约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并无《安嘉智能安全门》项目,也不具备授权加盟的资格。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退还协议款9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赛纳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案由不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范围,不属专门法院管辖。1.从双方约定看,原、被告之间《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销售甲方安嘉智能安全门系列产品”“双方形成供销关系”,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2.从双方的交易实质看,被告允许原告在江西抚州地区卖自己的产品,原告支付的98000元是货款定金,被告按合同约定发货,正在等下次发货通知,不存在涉及知识产权特许使用、经营资源特许经营、统一经营管理或特许经营费,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二、本案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是合同签约地法院管辖。1.原、被告之间《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是合同签约地法院管辖;2.原、被告之间《合同书》封面载明签约地南京市江宁区空港工业园,即使约定不明,也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本案《合同书》文本上看,有“乙方销售甲方安嘉智能安全门系列产品”“双方形成供销关系”“本合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等表述,表明双方认为该合同非特许经营合同;从《合同书》约定的实质内容上看,约定被告为江西省抚州市代理/经销商,缴纳进货定金98000元后,原告向其提供价值32000元的安嘉品牌产品,并约定了后续进货、返利、奖励细则以及货款结算、物流配送、货品调换等内容,未涉及任何被告江苏赛纳嘉公司享有的特许经营资源,未约定原告应按照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也未约定特许经营费用,并且原告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退还协议款、支付违约金等,亦不涉及特许经营事项。故本案系因代理销售引起的合同纠纷,而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亦不存在其他涉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争议。
《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协商无果,可向本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封面载明签约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空港工业园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发生在江宁区和雨花台区部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0月1日起,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XX、雨花台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由于本案非涉知识产权纠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赛纳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云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