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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2民初18825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2   阅读:

审理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金春雷  

案号:(2019)辽0102民初18825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1-09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剑与被告北京华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海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支付拖欠工资4000元,补缴社会保险。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份,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2019年3月份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9年7月份,原告提出辞职时,被告始终为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不定期培训,乙方服务期内提前终止合同需返还培训成本伍仟圆整”,以此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4000元,但是是被告违约在先,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并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份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补缴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华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针对李海剑提出的诉讼请求,北京华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无法人代表,本分公司负责人为许博。针对李海剑提出的去年11月加入本分公司自今年7月离职,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3月1日,并且本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一成立,并不存在去年11月份月入职的可能。针对案件提出的拖欠工资4000元,其一本分公司拥有明确的工资计算,即劳动规章制度,并且对所有员工与公司按照工资计算标准,李海剑的工资应为3700元,扣除请假200元及劳动损失4000元后为-500元并且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未满两年返还培训成本5000元。本文中培训成本,为非工作必要进行的培训,本公司不予追究以为仁至义尽。针对案件所提出的社保问题,其一本公司在入职时有文字说明与约定达到基本工作要求缴纳社保,在李海剑工作的时候并未达到基本要求。并且李海剑6月2日明确陈述能力有限不能完成工作任务请求辞职,于6月3日见面后公司提出可以提高薪资待遇并且缴纳社保,希望李海剑可以继续工作,随后李海剑提出考虑一下并且去寻找下一份工作,如果能够寻找到便立即辞职,公司应允,随后在6月出现了重大工作失误,请将客户发明专利写成实用新型专利,并且多次请假,对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随后在6月28日提出辞职申请,并且在不满一个月前提出离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被告注册成立。原告主张2018年11月入职被告处。根据微信记录显示2018年12月5日,原告得到实习期第一个月工资1760元。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作岗位专利撰写,工资标准A(1000+100n),A为系数,n为条件数。

2019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原告提供的案酬统计表,2019年6月原告撰写实用新型案件14件,撰写发明案件1件,总计案酬1600元。2019年7月原告撰写实用新型案件11件,总计案酬1100元。

原告主张底薪1000元加案酬数量(每件案酬100元或200元,超过20件每件多给50元,不够20个的扣50元)。

原告认可请假扣款200元。

2019年8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以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9]15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任专利撰写,其主张2019年6月、7月的工资4000元,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的工资计算方式,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与实际不符。相反,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工资支付凭证及工作量统计数据,因此对被告在答辩状所主张的工资3500元(3700元-200扣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因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华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海剑工资3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春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武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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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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