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崔树磊 张静王桂香
案号:(2018)京0105民初986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5-10
案由: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午兆荣和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兆公司)与被告海宁普兰缘起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兰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午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午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普兰公司退还我公司垫付款及劳务补偿等费用共计585457.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我公司与普兰公司签订了《联合出品协议》(以下简称出品协议),双方约定联合制作电影《时间之间》(以下简称涉案电影),在此前后我公司进行了前期筹备及执行工作。出品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工作上安排与需要,协商一致签署了《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终止了出品协议,同时终止协议约定我公司退出电影开发制作后,涉案电影的全部权利归属普兰公司,普兰公司需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我公司垫付款及劳务补偿款,之后双方确认了款项金额。后我公司多次向普兰公司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普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普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6日,午兆公司与普兰公司签订出品协议,约定联合开发涉案电影,共同享有知识产权。2018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出品协议,午兆公司对涉案电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午兆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2月10日垫付款项由双方认可签字后于3月31日前由普兰公司付清。午兆公司原派驻人员范立欣等在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2月10日工资按各自所司职责由普兰公司支付,支付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前。摄影师薛明及其助手此前的劳务在本协议解除后由普兰公司负责支付。
2018年2月24日,午兆公司与普兰公司确认了劳务决算、制作费用统计、王老师转款38000、范昱彬报销明细、薛明报销明细等多个费用表格,并与终止协议一直加盖双方骑缝章。其中劳务费用559000元、制片费用26457.7元,以上共计585457.7元。截至本案诉讼中,该两笔费用普兰公司尚未向午兆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出品协议、终止协议、决算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午兆公司与普兰公司签订的出品协议、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终止协议约定普兰公司需向午兆公司支付垫付款项,终止协议签署后双方共同对普兰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进行了确认,现普兰公司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午兆公司主张普兰公司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普兰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宁普兰缘起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午兆荣和文化有限公司劳务费559000元、制片费用26457.7元,以上共计5854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5元,由被告海宁普兰缘起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崔树磊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竞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