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何珂 周海玲赵秀珍
案号:(2018)豫0105民初264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3-14
案由: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诉被告河南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荣、赵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双方的《加盟合同》,2.被告退还加盟费20万元,赔偿损失5086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了解到河南某公司,其声称是来自台湾的技术,是目前国内首家采用无伤害、无切入性治疗,无任何毒副作用的纯中医绿色方式调理青少年各类近视、弱视等眼视力综合问题,对青少年真、假性近视治愈率可达98%以上。基于被告陈述的虚假情况,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加盟费用为二十万元,原告的店面装修方案需经被告同意且装修结束后需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始营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一次性缴纳了加盟费,进行了租房、按照合同约定装修店面等事宜。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加盟授权书等文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来自台湾的技术,也没有特许经营资格。被告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案基层法院无管辖权。该案是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金水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没有管辖权,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对该案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对中医调理儿童视力专有技术,拥有特许经营权。证人理疗师杨太瑞证人证言、证人宋某荣的证人证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公告,注册商标公告等有效证据,被告正在使用的中医调理少年儿童视力技术为专有技术,其对该专有技术拥有特许经营权。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字的《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7年4月9日原告带其女儿到原告处理疗,经过三个多月的理疗,其女儿的视力恢复到1.0。从被告提交的原告女儿理疗近视的登记表,原告在朋友圈转发的微信,以及《加盟合同》的内容和签字,均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拥有的专有技术,治疗效果等充分了解、认可,并且对加盟合同内容理解充分,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加盟合同》,根本不存在起诉书所说的欺骗欺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要求撤销加盟合同,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加盟合同》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可撤销的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加盟费贰拾万元整;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自愿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二十万元加盟费用。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一个月内提供坐落于……的房屋作为特许经营店面及营业场所,乙方自筹资金租房和装修。所以,原告向被告缴纳加盟费,原告支付租房租金、装修费用等,要据《加盟合同》的约定,理所当然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上述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严重违约。依据《加盟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所租房屋的装修风格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了审验;向原告调派经过培训的理疗师3名,提供专用理疗设备3套、核心稳定视力药物五丸,为原告提供技术保障等,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而原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但却因家中小孩无人照管,不能正常继续经营该加盟店,意欲撤销加盟合同,原告单方要求撤销合同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也必将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暂时保留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综上,被告对近视的康复理疗拥有专有技术,对他人使用该专有技术具有特许经营权,原告在对该技术充分认同的基础上,自愿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严重违约。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付款20万元,原告证明是将款项转账给侯永强个人,侯永强未将款项交给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设立某中心,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止;原告对被告的某中心的经营理念和经营模式充分认同,并自愿签订本合同时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二十万元加盟费,享有被告提供的专用理疗设备三套,核心稳定视力药物五丸;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原告有权使用“某中心”商号、品牌、服务标志等有关标志、标签和招牌;原告理疗师需被告调派,调派人员工资由原告提供,原告如果觉得某员工不符合其用人要求,可向被告说明并提交证据,处理结果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有:1、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技术保障;2、为原告提供店面装修设计方案和中心区域划分方案;3、向原告提供定期或不定期的专业培训及相关信息。合同还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费20万元。原告称其签订《加盟合同》后进行了经营,经营半年左右因没有效果不再经营。
2、被告成立于2017年2月28日。2018年3月7日,被告取得“某”注册商标,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不包含视力康复保健等项目。2018年3月8日,被告就“一种用于调理近视的经络管”提出专利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在与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加盟合同》时,就应当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应当知道被告并没有相关的技术及特许经营资格,但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才向本院提出撤销《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要求撤销《加盟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签订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特许经营活动,还应符合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和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基本信息资料其中就包括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加盟合同》时,被告经营时间尚不满一年,且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的“某”尚未被核准注册,被告也未取得相应专利许可或证明其拥有相关专有技术,被告并不具备进行特许经营的相应资格,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法继续进行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加盟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加盟费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8663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在签订《加盟合同》后亦进行了实际经营,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支出,亦未计算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加盟费2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7元,原告丁某负担7787元,被告河南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珂
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