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璇 李钊郑东涛
案号:(2017)京0108民初4756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2-20
案由: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梦之城公司)诉被告南京弘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弘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梦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泉、蔡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弘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京梦之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北京梦之城公司与南京弘瑞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阿狸>形象授权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南京弘瑞公司向北京梦之城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南京弘瑞公司支付北京梦之城公司律师费2万元;4.南京弘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梦之城公司与南京弘瑞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南京弘瑞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最低授权保证金10万元,收到费用后北京梦之城公司向南京弘瑞公司开放图库并进行授权产品设计及制作的审批工作。《合同》另约定如果南京弘瑞公司逾期支付形象使用费(包括最低授权保证金以及超额权利金等),根据应付金额,每迟延一日向北京梦之城公司支付迟延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30日南京弘瑞公司仍未支付的,北京梦之城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南京弘瑞公司支付等同于合同总金额二倍数额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南京弘瑞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上述保证金,在北京梦之城公司催告并同意将付款期限推延至2017年7月13日后,南京弘瑞公司仍拒不支付上述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南京弘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6月23日,北京梦之城公司(甲方)与南京弘瑞公司(乙方)就《阿狸》形象授权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由“商务合作条款”和“标准条款与条件”组成,于2017年6月23日生效。“商务合作条款”第1条约定:授权内容(1)商标:阿狸,(2)版权:阿狸及其伙伴们;授权区域: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授权商品范围:保暖手套;授权模式:商品授权;授权性质:普通使用许可;授权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9月30日,其中:(1)产品开发期: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2)产品上市日:2017年10月1日。第2条第2.2.2款约定: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应于五(5)个工作日内付清授权年度(2017年6月23日~2018年9月30日)最低授权保证金,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到该等款项后,甲方向乙方开放图库并进行授权产品设计及制作的审批工作。“标准条款与条件”第5条违约责任中的第5.2.1款中约定:乙方逾期支付形象使用费(包括最低授权保证金以及超额权利金等),根据应付金额,每迟延一(1)日向甲方支付迟延费用千分之五(5‰)的违约金;超过30日乙方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等同于合同总金额二(2)倍数额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合同》签字盖章处载有“双方正式授权代表已于文首注明日期签署本合同,以资证明”字样。《合同》有甲乙双方签约代表人的签名,并分别加盖有北京梦之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南京弘瑞公司公章;并附《授权合作项目说明》,版权图、商标图,作品登记证书以及防伪标申请及使用管理办法。
经询,北京梦之城公司称《合同》未实际履行,因南京弘瑞公司未支付最低授权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其亦未提供图库中的商标和图案;其所主张的解除合同以及违约金计算的标准系《合同》“标准条款与条件”第5条第5.2.1款中关于“超过30日乙方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等同于合同总金额二(2)倍数额的金额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因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合同总金额按最低授权保证金10万元计算。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北京梦之城公司认为《合同》应自本案起诉书送达至南京弘瑞公司之日起解除。
2017年7月12日,北京梦之城公司向南京弘瑞公司发出主题为“授权项目缴款通知函”的电子邮件,称其将《合同》约定的南京弘瑞公司授权年度交费时间延迟至2017年7月13日,并说明逾期超过30日,依据《合同》标准条款【5.2.1】执行;邮件附汇款账户具体信息明细。北京梦之城公司另称,南京弘瑞公司在其发出《授权项目缴款通知函》后曾与其有过电话联系,但其未收到过书面回复。
北京梦之城公司另在本案中主张2万元的律师费,为此提交了其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有必要的律师费支出,另说明本案为风险代理,故尚未实际支付,也未提交相应的票据。
另,本案起诉书及证据等诉讼材料于2017年9月23日送达至南京弘瑞公司,南京弘瑞公司拒收本案诉讼材料。
南京弘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北京梦之城公司提交的《合同》、电子邮件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合同》系北京梦之城公司和南京弘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订立,有双方签约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有北京梦之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南京弘瑞公司公章,自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结合《合同》签字盖章处“双方正式授权代表已于文首注明日期签署本合同,以资证明”的说明,及《合同》文首“商务合作条款”中明确注明的《合同》的生效日期,该《合同》已于2017年6月23日生效。南京弘瑞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最低授权保证金等义务,其未履行支付最低授权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标准条款与条件”第5条第5.2.1款中关于“超过30日乙方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等同于合同总金额二(2)倍数额的金额作为违约金”的约定,结合北京梦之城公司向南京弘瑞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已将授权年度交费时间延迟至2017年7月13日之事实,南京弘瑞公司至今未交纳最低授权保证金,已逾30日,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北京梦之城公司要求于本案起诉书送达南京弘瑞公司之日起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梦之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主张南京弘瑞公司根据上述条款支付以最低授权保证金二倍数额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北京梦之城公司要求南京弘瑞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在双方未就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京弘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弘瑞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阿狸>形象授权使用合同》于2017年9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弘瑞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南京弘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南京弘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璇
人民陪审员 李 钊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