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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1711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3   阅读:

审理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江勇  

案号:(2019)豫0105民初1711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1-21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全一平与被告郑州上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昊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资共计365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故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恶意辞退的经济补偿75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74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网站招聘平台看到被告的招聘信息,并通过被告面试于2018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司行政(运用公司分配的QQ等工具维护客户)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2500元/月,试用期转正后工资为3000元/月。在工作期间原告加班加点、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但被告尚拖欠原告2018年7月10日至7月20日以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工资,一直没有发放给原告,原告在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结果,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全一平在我司工作中日常矛盾颇多,经常玩手机,同事多次提醒无果,我司在10月份时统计所有同事住址以便选择最优的新办公环境地址方便同事,11月7日组员内部开会,组长表达了希望组内成员尽量留下的意愿,但全一平单方面突然表示要离职,我方同事劝阻无效,最终不欢而散,等到快下班时全一平临时起意突然对周围同事开始大肆宣扬公司主动辞退她。次日全一平来到公司开始鼓动公司其他员工闹事,我方同事义正言辞的拒绝了她的无理要求并且警告不要打扰我们工作,恼羞成怒的全一平单方面在公司内大声喧哗并扬言报警说我司恶意辞退她,此事对我司多个部门的同事间造成了恶劣影响,警方接到全一平电话来到我公司更是对我司造成了不可磨灭的名誉损失,虽然警方在努力劝阻对方但是并没有打消她勒索公司的念头。为了安抚精神受惊的同事们,我司专门为此后续连续开了2-3个小时的会议并在会议上集体通过开除全一平并追究。我司针对此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以下答复:1、我司未拖欠对方工资,对方工资因对方在工作中的错误已经扣罚;2、全一平为先主动离职,后因全一平要勒索公司散布被公司辞退谎言,我司才给予开除决定;3、全一平以实习生身份入职我司,故无需为她缴纳社保。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1日,原告与北京上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实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实习期间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前三个月工资为2500元/月+提成,三个月后为3000元/月+提成。

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18年8月份工资2550元,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18年9月份工资2107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其2018年7月10日至20日以及2018年10月1日至11日7日工资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电子回单及被告提交的《实习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可认定原告实际在被告处从事实习工作,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8年7月10日至20日期间工资,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工作到三个月即离职故未予支付,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其2018年7月10日至20日期间工资833.33元。对于2018年10月1日至11日7日工资,被告辩称因原告违反公司工作规章制度故将该工资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等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上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全一平支付工资款833.33元;

二、驳回原告全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江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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