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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6民初104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4   阅读:

审理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袁剑克  张建松朱发亮

案号:(2018)豫16民初10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8-09-28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K量贩式KTV)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大德文传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飞到庭,被告周口市爱尚歌厅经营者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福州大德文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210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并从曲库中予以删除涉案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独家代理华特公司享有的相关作品著作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民事诉讼等。被告所经营的“爱尚纯K”字样娱乐场所内,以向公众提供音乐电视作品这一娱乐方式来吸引消费者来获取盈利。被告依法应需取得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才可使用权利人的音乐电视作品。但被告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播系统中收录并播放了相关权利人授权交由原告集体管理的210首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既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周口市爱尚歌厅答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之规定,被答辩人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对210首歌曲不享有起诉的权利;2、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答辩人从没有对被答辩人的著作权进行侵犯,依法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出版物一套(内含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作品名录);2、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证、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证明书一份(附授权音乐电视作品清单)、河南省公证协会出具的(2017)豫公协验证字第199号。以此证明:著作权人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授权于原告,在上述授权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2017)信大证民字第3156号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第三组:KTV取证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口市爱尚歌厅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对经典合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经典合辑本身不能证明其为合法的出版物,也不能证实答辩人的曲库中存在这些歌曲。从授权证明书可以看出,被答辩人的授权期限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本案诉讼已超出被答辩人的授权期限。另外,该授权明显违反了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第二组证据,第一,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也无权利对其辖区以外的其他场所进行证据公证。第二,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公证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到六个不同场所进行消费,从时间概念上是不可能的。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该公证书的真实性。第三,该公证书所显示的歌曲名称以及所附光盘未经答辩人方工作人员在场确认,不能证明出自于答辩人歌曲库中。综上,该公证书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答辩人未提供银行卡持有人的人员信息,因此不能证实是被答辩人方到答辩人处消费的事实。

被告周口市爱尚歌厅提交证据如下: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被告周口市爱尚歌厅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对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虽主张的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无权到其辖区以外的其他场所进行公证的辩解理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正机构提出。”故信阳市卓杨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其有权申请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予以公证。综上,被告认为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是他人在被告处消费形成的情况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30日,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证明书》,载明:本公司,即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授权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授权期内就本公司享有完整著作权的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具体详见所附作品清单)之复制、放映、信息网络传播、获取报酬等权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就卡拉OK经营行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VOD)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副职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其不得传播或发行;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穿凿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或其他娱乐场所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三、许可卡拉OK点播设备提供商(VOD)复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四、许可或授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音乐电视作品。五、本授权证明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六、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七、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的权利。八、授权证明为证明被授权人已经支付了授权期内的全部款项,并确认授权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始至2018年6月30日止。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包装盒上分别印有如下内容: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国权音字153-2016-0006,新出音进字(2016)122号。背面标注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全部归属于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并标注监制为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合辑内有光碟37张,歌曲清单1本。光碟上印有如下内容:《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ISBN978-7-88074-795-9。本案所涉作品均收录在上述《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中。

2017年12月10日,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阳市卓杨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瑞到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12月16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高某、工作人员胡洋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华来到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的一家门头上显示有“K”字样的场所内,公证员高某、工作人员胡洋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K-28号包房进行消费。在包房内公证员工作人员胡洋对张明华自带的用于摄像的JWD摄录一体机及内存卡进行检查,该设备无任何存储内容。在公证员高某、工作人员胡洋的监督下,张明华对所点播的歌曲进行了全程录像。胡洋在相关的歌曲清单上作比对记录,并根据现场情况整理了《歌曲清单》一份。录制结束后,摄录一体机中的内存卡交由工作人员胡洋保管。录像内容由公证处委托尹保成制成光盘及照片。张明华在本次消费中索要了刷卡回执单,并对该场所拍摄照片三张。以上事实有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出具(2017)信大证民字第315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比对,公证封存光盘记录的210首音乐电视作品中,除《情深似海》、《心情书签》、《忧愁泪海》三首音乐电视作品外,其余206首与涉案权利光盘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对此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核对意见。

另查明,1、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38元;2、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屏西路110号“A-one运动公园”办公楼四层,注册资本为五十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承办设计、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企业形象策划;版权代理服务;3、被告周口市爱尚歌厅(爱尚纯K量贩式KTV)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文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经营范围:歌厅。4、2018年9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终12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涉案歌曲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音像制品为公开发行出版物,上述合辑表明涉案2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证明书》,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行使涉案2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周口市爱尚歌厅(爱尚纯K量贩式KTV)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典歌量贩式KTV”放映除《情深似海》、《心情书签》、《忧愁泪海》三首歌曲以外其余涉案207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该20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故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该206首音乐电视作品请求周口市爱尚歌厅(爱尚纯K量贩式KTV)赔偿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8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银轩公司违法所得的数额,本院参考周口市爱尚歌厅(爱尚纯K量贩式KTV)的经营规模,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数量、方式、主观过错,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点播情况,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的情节,又考虑到周口市爱尚歌厅(爱尚纯K量贩式KTV)侵权持续的时间及所处地理位置,以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0元。

关于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请求周口市爱尚歌厅(爱尚纯K量贩式KTV)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根据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证明书》,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获得的授权至2018年6月30日已经截止,故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周口市爱尚歌厅(爱尚纯K量贩式KTV)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口市爱尚歌厅(爱尚纯K量贩式KTV)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917元,被告周口市爱尚歌厅(爱尚纯K量贩式KTV)负担1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袁剑克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浩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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