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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民申26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4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冯刚  邓卓高玲

案号:(2017)京73民申26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7-12-04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镝、华熙盛大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华熙盛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方晴辉(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晴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做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1230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镝、华熙盛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王镝、华熙盛大公司已偿还《投资合作拍摄协议》约定的本金30万元及《投资合作拍摄补充协议》约定的本金及收益214万元,共计24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王镝、华熙盛大公司仅偿还20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协议书》是王镝、华熙盛大公司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中止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海执字第1521号案的执行。

被申请人东方晴辉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王镝、华熙盛大公司于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方晴辉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华熙盛大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0万元;2、东方晴辉公司2013年8月13日出具给王镝的收据,金额为10万元;3、东方晴辉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向华熙盛大公司出具的收条,金额为214万元;4、东方晴辉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华熙盛大公司出具的收条,金额为10万元;5、2011年6月10的银行汇款凭证,金额为212万元,王镝、华熙盛大公司称王镝另向东方晴辉公司支付现金2万元,东方晴辉公司遂向其出具收条,即证据3;6、多张银行刷卡凭条;7、王镝、华熙盛大公司与东方晴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王镝、华熙盛大公司称其签订《协议书》是受胁迫的结果,该《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镝、华熙盛大公司虽主张其签订《协议书》系胁迫所致,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倘若确实存在胁迫的事实,王镝、华熙盛大公司至迟于《协议书》签订之日即知晓胁迫事实的存在,而王镝、华熙盛大公司于申请再审时提出撤销申请,已经超出了上述规定的一年期间的限制,且亦无证据表明王镝、华熙盛大公司已于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了其撤销权。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镝、华熙盛大公司称其已向东方晴辉公司偿还《投资合作拍摄协议》《投资合作拍摄补充协议》相关款项244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相关表述如下:“晴辉公司明确,经催讨华熙公司于2012年偿还第一笔投资款165万元(含15万元固定回报)、第二笔投资款利润35万元,上述金额共计200万元。”该段内容系一审判决对东方晴辉公司陈述内容的记录,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王镝、华熙盛大公司已向东方晴辉公司偿还的相关款项数额为200万元。其次,本案中东方晴辉公司主张王镝、华熙盛大公司支付541.77万元系依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而非《投资合作拍摄协议》《投资合作拍摄补充协议》。故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王镝、华熙盛大公司向东方晴辉公司支付资金的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镝、华熙盛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镝、华熙盛大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刚

审判员  邓卓

审判员  高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汪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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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专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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