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吴盈喆 凌宗亮刘静
案号:(2016)沪73民辖终566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6-12-28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龙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5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海龙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后双方因合同的“保护地”产生纠纷,并就合同是否应解除产生争议,并无知识产权的纠纷问题,本案不属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中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应适用上述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经营合同》中已经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晶晶、洪闻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项下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履行《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区域保护”义务,在保护区域内开设与上诉人许可给被上诉人使用的字号、商标、店招相同的店铺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诉,属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作经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如果产生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任何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首部载明“本合作经营合同由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在中国上海市长宁区签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长宁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