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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502民初4636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7   阅读:

审理法院: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杨合玲  

案号:(2019)云0502民初4636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9-26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邵楠、尹一冰与被告Kisco.in悦容会(花语绮梦国际有限公司FLOWEDDREAMS.INTERNATIONALLIMITED)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楠、尹一冰及委托代理人刘学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楠、尹一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9月8日签定的悦容会品牌高端定制.私人皮肤管理加盟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及时返回给原告加盟金30000.00元及直接经济损失2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之前,第一原告邵楠在被告公司上班,由于被告法人代表尹以潇用各种说辞多次与第一原告邵楠推销并宣传自己公司的产品如何如何好,又如何如何的有发展前途,同时又要求第一原告邵楠作为被告在保山的加盟商。第一原告邵楠未能抵抑被告的多次推销与宣传的情况下,并

邀约了自己的好朋友尹一冰,一起与被告签定了加盟合同,加盟合同签定后,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盟金30000.00元,在二原告将房屋租好并投资装修,以及向被告购了相应的设备和产品的情况下,准备放开手脚大干一场的时候,让二原告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被告向自己推销并宣传的公司与产品让保山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产品质量不达标通知停业整顿,二原告得知后马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二原告一个说法,被告为了不让自己的产品质量不达标的事情传出去,就和二原告说你们不用担心,监管部门只是例行检查,程序走完后我们公司就会马上重新开业,你们回去做好开业准备,等我们的通知。截止至今均未收到过被告的通知。

被告的这一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Kisco.in悦容会(花语绮梦国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经过对花语绮梦国际有限公司之经营理念、运营模式、产品特点等多方面了解及市场明确定位后,自愿申请作为花语绮梦国际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区加盟店,经营花语绮梦国际有限公司的皮肤管理项目工作室。原告于2017年9月8日与花语绮梦国际有限

公司签订《kisco.in悦容会品牌高端定制私人皮肤管理加

盟合同》,后合作双方产生分歧,原告自愿放弃合作与他人合伙经营美容院。花语绮梦国际有限公司经征询原告意见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第13条约定解除合同。故花语绮梦国际有限公司依约解除《加盟合同》,造成的损失由邵楠、尹一冰自行承担,与花语绮梦国际有限公司无关。《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金是指被特许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特许人允许被特许人使用其无形资产的报酬,其实质是被特许人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加盟方在交纳该费用后即可直接享受可以带来利益的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以及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和经营模式。合作方通过申请加盟获得特许经营权,利用特许方已经成熟的品牌、技术、管理等优势,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成本和风险负担。被特许人在获得经营资格后是否一定能取得利

润,与加盟合同的效力及约定加盟金无关,加盟金是特许人无形资产的价值。本案导致合作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不在于花语绮梦国际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花语绮梦国际有限公司返回加盟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不必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邵楠、尹一冰与花语绮梦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第13条约定花语绮梦国际有限公司的解除权,当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第13条约定情况之一时,花语绮梦国际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加盟合同》。综上,原告与花语绮梦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合法有效,花语绮梦国际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原告自行停止营业,其诉讼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案由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下一级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二条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前述规定,本案应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予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合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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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专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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