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苏宏 朱国萍潘锡明
案号:(2018)粤0303民初2293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6-26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关德兴药局、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文广、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公司秘书陈立群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生、董月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11月27日签署的《“关德兴药局”“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2、责令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立即终止在中国境内(含澳门、台湾地区)使用“宝芝林”品牌的权利;3、责令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关闭及删除www.pochilam1895.com上发布涉及宝芝林的全部网页,并停止微信公众号:“百年宝芝林”的使用;4、被告齐文广及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各自负责退还已经向其合作伙伴收取的费用并承担因此引起的赔偿或违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被告签署了合作协议。2014年11月27日,原告关德兴药局、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文广签署了为期20年的《“关德兴药局”、“关德兴药局”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在深圳市合作经营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告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公司40%的股权。作为出资条件,原告许可被告在中国境内(含澳门、台湾地区)独家使用。因此,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有两个:其一为,原告将“宝芝林商标专用权”在中国境内许可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使用的商标权许可产生的法律关系,其二为,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原告或其指定的被告的股权转让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二、被告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多次向原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原告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许可商标权利。首先,原被告签署的合同是共同出资成立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但是,在签署该合同之前,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成立。事实上原告是以获得转让的股权作为授予商标权的对价,试问,在合同签署前,被告成立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依据在哪里原告当时对此心存疑惑,但被告催的较为紧急,原告也没有细细考量。其次,原被告签署合同之前,被告吹嘘其实力雄厚,打着深圳中联办、广州军区的旗号,并且被告也组织带原告公司和其他人去罗湖区的别墅参观。当时别墅门口确实停着几辆军车,还有几个人穿着军装。由于原告属于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对于内地的情况不太了解。并且,被告声称合作是中联办的意思,原告公司虽然不想同意合作,但是听到中联办这个名号也无奈同意合作。但经办人员后来听其他的受害者讲述才知道,原来中联办是不可以参与企业经营的,并且之前见到的军牌车辆是假的,警卫员也是假的,都是被告用以迷惑原告的假象。再次,原告对于商标专用权的许可通常并非通过一揽子的方式许可,而是针对特定事项,经过原告方讨论后,一事一议,再进行具体的商标专用权许可。可是,在本案中被告声称这种一揽子打包式许可是为了应付深圳中联办的,只是给他们看一下而已,并非真的这样许可。因此,原告信以为真,才与被告签署了上述协议。可是,被告却出尔反尔,利用原告不熟悉中国大陆法律的弱点大肆行骗,导致多名受害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三、被告大肆对外转卖品牌,已经长期严重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不知被告以上欺诈内容的情况下,依约授予了被告相关的商标权利并且长达20年,但被告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品牌管理,树立品牌形象,而是滥用原告所授权的商标权利,肆意宣传和委托其他未经合法授权的公司或个人使用宝芝林品牌,大肆对外转卖品牌,从中牟取巨大利益,这一行为已导致受害人多人在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报案,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四、原告已经多次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在美国期间已经得知被告齐文广在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与他人注册宝芝林多间公司,并且齐文广要求将投资款打入其私人账户。在合同履行的一年多以来,齐文广并未提交任何的财务报表或者工作报告等档。因而,原告曾多次主张终止合同,也曾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于2016年8月10日联合发表声明终止合同并保留追究原告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权利,不过被告视而不见,仍然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权利。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背离了双方立约的宗旨,使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五、原告与被告已经发生严重分歧,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9月18日,被告曾经因原告要求终止合作协议,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起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7529号),被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与被告的矛盾已经十分深刻,早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作的基础和条件,合作协议必须予以终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香港宝芝林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证据2、撤销宝芝林品牌经营及商标使用权声明通知书,拟证明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收取他人款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被他人投诉,原告不得不撤销对于其商标使用权的授权;证据3、宝芝林集团联合严正声明,拟证明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收取他人款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被他人投诉,原告不得不撤销对于其商标使用权的授权;证据4、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3民初17529号,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发生了严重分歧,曾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法院在判决当中对有关事项已经进行了查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5、香港警务处报告(2016年9月21日),拟证明原告实际控制人丁思雅女士到香港警务处报警的记录,在该记录当中丁女士陈述了双方合作以及发生争议的经过,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本来提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证据应经国际公证人公证,才能在中国内地法院使用,但是由于该报警记录是过去形成记录,并非现在可以重现的记录,因此香港律师楼拒绝对此予以公证,香港警务处也拒绝提供原件,此形式向法庭特别说明;证据6、香港警务处报告(2016年10月7日),拟证明丁女士到香港警署再次录取笔录,证明了双方进行合作以及发生争议的过程,香港律师楼拒绝对此予以公证,香港警务处也拒绝提供原件,此形式向法庭特别说明;证据7、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报警回执,拟证明丁女士已经到大陆警方报案,因属于经济纠纷,虽然有报案回执,但警方不予立案;证据8、深圳贝岭居宾馆张贴的告示,拟证明被告与其他投资人发生纠纷,导致宾馆受到影响,宾馆告示证明由于被告不认真依法履行合同导致节外生枝,宾馆怕受到牵连,专门出告示加以澄清;证据9、被告私下注册的部分公司已被除名的信息(公司编号:2339131),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下在香港注册的公司经原告向政府投诉后被除名;证据10、被告私下注册的部分公司已被除名信息(公司编号:2226823),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下在香港注册的公司,经原告向政府投诉后被除名;证据11、受害人陈治伟、福建省仲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宝芝林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宝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害人何兴、深圳前海宝芝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高威和邱坎凯提交书面声明,拟证明被告恶意利用授权侵害他人权益的经过;证据12、受害人孙某提供的被骗材料含他本人的介绍、孙某和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四份转账记录、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齐文广出具的欠条等,拟证明被害人孙某的被骗经过;证据13、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其自创的网站内以宝芝林董事总经理名义发文,拟证明被告齐文广假冒香港宝芝林集团向全球华人拜年,齐文广无权代表宝芝林集团,网站的内容有文字而且有照片为证;证据14、股份代持协议书,拟证明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系,原告授权被告合法使用商标,被告向原告转让部分股权并由他人代持;证据15、撤销付茳授权代表的声明,拟证明在双方发生严重分歧后,原告采取了积极措施,及时撤回了付茳的授权;证据16、视频光盘,拟证明深圳都市频道法治时空播出的宝芝林诈骗人的录像,报道完整再现了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的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齐文广、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发表了如下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一、需明确一下本案的案由,原告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本案涉案合同,唯一相关的就是商标许可合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二、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一方,涉案合同由两原告和被告齐文广签订的,原告在该案提起对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其诉讼请求第2-4项,均要求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三、根据原告列明的事实和理由,其主张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合同或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在《合同法》上均属于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而非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告对涉案的事实梳理和法律关系认知混淆,其两点事实理由已超过行使的时间,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原告认为已经多次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并不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其并将解除合同的意思向被告齐文广进行相应的表达,所以其单方发表的一些声明,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有效形式;五、原被告曾经因为名誉权纠纷发生诉讼,这属于股东之间的纠纷,与公司无关,而且在该诉讼中也没有提及涉案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所以该案判决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齐文广、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且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2、证据3均是单方证据,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声明,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曾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相关意思表示;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在该案中原被告因名誉权产生纠纷,且原告提起反诉,在该案中的本诉和反诉部分均被法院驳回,判决书也没有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均在境外形成,无法证明真实性,其中证据5是手写的笔录,也没有整理相关的内容,无法证明相关陈述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仅有一个回执无法明确报警的事项和两个被告有什么关系;证据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在拿到授权以后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经营宝芝林品牌,被告对履行合同是有巨大的投入,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9、证据10为网上打印件,两公司从名称和注册信息上看没有任何两被告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1、证据12的证据材料是案外人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材料当中几份提醒合议庭注意声明中内容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提交材料并没有进行梳理,成为一个被法律所能认定的关联性,而仅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实际上相关的案外人跟被告有争议,他们完全可以通过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方式来救济,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违约,因此三性均不认可;证据13三性均不认可,从内容上看被告齐文广在自创的网站上发文,法律并不禁止,原被告双方合同的本身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齐文广在拿到合同以后就要履行合同中宣传等,原告认为被告只要有这样的行为就是违约,那是否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合同是有问题的所以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证据14三性均认可,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虽然是一个商标授权,但本质上是公司股东投资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通过商标授权换取标的公司40%的股权,这个商标授权其实就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在授权之后出资才完成,相反如果出资以后又想把授权拿回去,是对公司抽逃相应的出资,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出让注册商标以后是已经拿到标的公司的股权的,所以出资行为已完成,标的公司商标使用合法,这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合同是正常履行的,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如果认为相关股权受到侵害,完全可以提起股东诉讼来救济,而不是收回出资;证据15、证据16没有看到原件,且根本与本案无关。
被告齐文广、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
1、2014年11月27日,原告关德兴药局、原告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齐文广作为乙方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如下内容:合作事项及方式:1、甲乙双方合作经营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将其全资拥有的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将其中国注册的所有“宝芝林”商标权(另附件)许可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含澳门、台湾地区)独家使用作为合作条件受让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40%的股权。2、甲方委派自然人付江(身份证号:)作为甲方代表,全权负责监管乙方在中国地区(含澳门、台湾)地区香港宝芝林品牌的授权运营。在乙方运营过程中,如有对品牌违法违规等损害品牌形象的行为,甲方代表有权终止合作。3、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的合作公司,将独家在中国境内(含澳门、台湾地区)开展“宝芝林”商标品牌的推广,从事“宝芝林”商标品牌的管理授权及商业开发等经营活动。4、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重大项目事项或股权资金进入,需经双方协商商定。甲方独家授权乙方在中国境内(含澳门、台湾地区)的经营范围:(1)宝芝林品牌在中国境内(含澳门、台湾地区)所有领域内的形象推广、升级、维护和标准化监管。(2)宝芝林品牌在中国境内(含澳门、台湾地区)所有领域的独家经营权。(3)宝芝林中医药学促进会。(4)成立关照洋慈善基金会。(5)成立宝芝林影视文化传媒公司。合作期限:甲乙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为20年,由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34年11月26日止。双方合约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拥有优先续约权。在使用期间内,如遇商标到期,则乙方负责续期费用。在使用期内,如遭到其他行业竞争对手提出商标异议或因该商标引起的诉讼,则乙方须负责所有牵涉的费用,甲方全力配合协助。许可使用费:由合同期起,乙方支付给甲方每年许可使用费十元人民币。合作公司章程及报批等事项:1、甲乙双方将按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重新拟定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章程,按规定向中国政府办理呈报审批等各项手续。2、甲乙双方合作的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将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开展经营活动及分配利润。在经营过程中产生任何风险及法律责任由乙方独立承担。合同生效及份数: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三方各执一份,公司备案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加盖原告关德兴药局、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乙方处有被告齐文广签名,证件号码处留有被告齐文广身份证号码,加盖有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11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形象策划、文化活动策划、品牌管理、策划等,法定代表人齐文广,股东:齐文广、汪金锁、付江、贾克琛。
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关照洋(监护人丁丁代表)作为甲方,汪金锁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如下内容:1、甲方在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占公司总股本20%的股份由乙方代持。2、乙方在此声明并确认,代持的股份完全由甲方提供,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代持,故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甲方。乙方系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持有代持股份。3、乙方在此进一步声明并确认,由代持股份产生的与代持股份有关之收益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将上述收益交付给甲方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该收益。4、甲方年满18周岁后,乙方代持股份无条件转让给关照洋。原被告对原告持有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没有异议。
2、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以及《股权代持协议书》书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2016年9月22日,齐文广以丁思雅、宝芝林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诉至本院,宝芝林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关德兴药局、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6)粤0303民初175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16)粤0303民初17529号案中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原告深圳宝芝林公司向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申请证据保全。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的内容为:使用IE浏览器打开网站http//www.pochilam.hk网站发布“声明”一份,其内容出现如“诈骗团伙冒充香港宝芝林集团高层,利用无效及虚假文件,并非法使用关德兴与宝芝林爱国民族品牌的商标及名誉,冒充政府机关官员等手段骗取钱财,香港宝芝林集团无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使用所持有的商标等。”声明人为宝芝林创始人关德兴、宝芝林唯一继承人关照洋博士及关照洋母亲丁丁主席。其内容后加盖香港宝芝林公司印章。被告丁思雅在微信朋友圈以“丁丁”的名义发布通知,内容为“香港宝芝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是全球真正的、唯一的品牌拥有者,香港宝芝林董事局主席丁丁及宝芝林创始人关德兴师父嫡孙、宝芝林品牌唯一继承人关照洋博士及关照洋母亲丁丁,正式向全球发布:香港宝芝林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从未向企业及个人授权使用宝芝林商标及商号!”同时,“丁丁”自己评论“欢迎感谢战友、同学及各界友人帮助及转发文字及视频,以免更多企业及个人上上当受骗,谢谢转发的各位友人”。被告丁思雅、香港宝芝林公司提交微信截图及邮箱截图反诉称,原告齐广文通过微信圈、电子邮件对社会公众发表不当言论,称被告丁思雅系关汉泉的第三者,系主动投怀送抱,其子关照洋是私生子,并通过各种手段挥霍宝芝林公司的资产和形象,以及诈骗原告等极其恶劣的中伤言辞。原告否认该微信及电子邮件内容为其所发布。经审理后,在(2016)粤0303民初17529号案中,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传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构成侵犯名誉权。在本案中,本诉原告诉称被告在网站发布不实言论,故意误导他人相信原告并非得到第三人的合法授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分清责任。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因合作合同发生较大争议,对于原告使用宝芝林商标及商号是否构成侵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无法判定,且被告发布的内容并没有特定指向原告,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思雅、香港宝芝林公司反诉齐广文在微信圈和通过电子邮件对社会公众发表不当言论,原告否认实施该行为,且仅凭微信截图不能认定是原告所为,被丁思雅,香港宝芝林公司告反诉原告侵犯其名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驳回了双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
3、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一份《香港宝芝林集团声明书》内容如下:致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及齐文广先生,就2016年1月4日宝芝林药局、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与齐文广所签署的合约一事,由于齐文广严重违背合约的宗旨及造出下列恶劣行为:(1)齐文广在未经合约方授权或委托的前提下,不合法成立香港宝芝林集团有限公司;(2)股东成员、股权比例及注册资本均与该合同不符;(3)由于丁丁主席私人暂存放在公司的关德兴先生的遗物被盗;(4)宝芝林原官方网站的内容被擅自删除并被转移到个人注册的网站内。由于齐文广的违法行为,该合同立即宣告终止,关德兴药房及关德兴药业有限公司保留追究对齐文广采取所有刑事及民事赔偿的责任。齐文广须在2016年8月11日12点前与丁丁主席主动联系。声明发出单位为:原告关德兴药局、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宝芝林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发布。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
原告还向法庭出示《宝芝林集团、宝芝林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联合严正声明》一份,内容如下:继宝芝林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宝芝林集团”于2016年8月28日发出声明后,现与“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关德兴药局”、宝芝林创始人关德兴嫡孙、“宝芝林”品牌唯一承继人关照洋博士、关照洋母亲丁丁主席在此作出多方联合声明:一、“宝芝林”及“Pchilam”系列注册商标(包括图案及文字)是“香港宝芝林集团下属公司“关德新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及关德兴药业局”的持有人及使用权人。有所谓“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仍继续使用上述商标的授权证书,实该授权已于2015年被撤销;二、“百年宝芝林”的微信公众号(包括其内容涉及“宝芝林”的肖像、商标、文本及视讯等资料被“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所登记和侵权使用;三、于2016年2月11日在香港注册的“香港宝芝林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OCHILAMGROUPLIMITED)商业登记编号:65780865-000-02-16-6,并非“香港宝芝林集团”及“关德兴宝芝林”的关联企业;该公司以违法手段将“关德兴药局”及“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非法注册为股东成员,并以此向外声称该公司为全球唯一的品牌运营商;四、“香港宝芝林集团”全球唯一的官方网站是www.pochilam.hk、www.pochilam1895.com及www.pochilam.com.hk并非“香港宝芝林集团”的网站。www.pochilam.com.hk是“香港宝芝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恶意注册的,上述网站使用“香港宝芝林集团”官网内肖像、商标、文本及视讯号等资料,意图混淆视听。“香港宝芝林集团”已就上述一连串违法及侵权行为,分别在中、港两地警方报案及两地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举报及申诉。本联合声明在2016年9月21日发布。
4、原告称,与被告发生争议后,曾向香港和内地警方报警。原告向法庭出示(2016年9月21日)香港警务处报告/口供、(2016年10月7日)香港警务处报告/口供复印件。上述证据为手写内容。上述证据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报警回执,证明原告负责人丁思雅于2016年8月9日向深圳警方报警,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5、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香港私下注册公司。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网上打印件两份,该打印件页面左上部显示有“網上查册中心ICRISCybersearchcentre”字样,打印件显示有“香港寳芝林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寳芝林國际集團有限公司”注册信息。但未能显示与二被告相关信息。该证据形成于域外,未经公证。
6、原告提交了关于撤销付茳授权代表的声明,内容为:原授权人宝芝林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代表其所有关联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宝芝林集团”)已于2015年11月15日通知付茳(身份证号:)(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于2014年11月27日所签署的委托授权书(合同编号:POCHILAM20141127)内所载的代表香港宝芝林集团监管中国地区的品牌营运及监管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营运授权予以撤销,原被授权人所有代理权全部终止,不可再代表香港宝芝林集团在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行使权利。香港宝芝林集团在此重申声明:原被授权人从被撤销授权之日开始,其个人在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及包括对外的任何行为并不代表香港宝芝林集团。
7、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深圳前海宝芝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治伟、福建省仲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宝芝林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宝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出具的声明,上述案外人向两原告及宝芝林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声明称:收悉关于非法经营《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文广冒用宝芝林集团创始人家族名义再次非法注册“香港宝芝林集团有限公司”蒙骗公众》的声明后,停止了与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合约,并将向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损失。深圳前海宝芝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宝芝林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声明未加盖印章。且深圳前海宝芝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宝芝林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宝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出具的声明的文字内容完全一致。
原告法庭出示了,案外人孙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孙某向齐文广转款的转款记录、齐文广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7、原告还提交了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深圳都市频道报道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节目中,原告负责人丁思雅以及有关案外人接受了采访,陈述了与被告深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齐文广之间的纠纷。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证据情况,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合作协议书》相对方。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称,其不是《合作协议书》相对方,相关诉讼请求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经查,《合作协议书》主文抬头列明甲方为关德兴药局、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乙方为齐文广。因此,协议书形式上看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合作协议书》相对方。另从协议内容看,甲乙双方约定是共同合作经营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由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含澳门、台湾)进行“宝芝林”品牌的管理授权及商业开发等经营活动。同时,乙方将其拥有的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40%股权转让甲方,双方重新拟定对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章程。因此,从《合作协议书》内容看,相关条文规定的是甲方关德兴药局、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与乙方齐文广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未约定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或义务,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是作为甲乙合作的载体,并非合同相对方。综上,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相对方应为甲方关德兴药局、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与乙方齐文广。原告依照《合作协议书》将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有关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2、关于《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原告称,被告齐文广在签订《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原告并未就有关欺诈的事实进行举证,且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撤销合同,因此,应认定《合作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合作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本院认定《合作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3、关于《合作协议书》能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述规定为合同的约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规定为合同的法定解除。经查,《合作协议书》未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专门约定,但合同第一条第2项规定“在乙方运营过程当中,如有对品牌的违法违规等损害品牌形象的行为,甲方代表有权终止合作”。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但被告抗辩称合同不能解除,因此,原告应当就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进行举证,且其出示的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香港警务处报告为手写的材料,原告称该证据形成于为香港,但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因此,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且从内容看,该证据为报案人单方陈述,仅凭该陈述也难以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香港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违反约定以原告名义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但该证据为网上打印件,原告称形成于香港,但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且从内容看,上面并显示有被告相关信息,证据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
原告提交的深圳贝岭居宾馆告示,从内容看,该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了该物业,而出租方告知承租人要合法经营,如有违法行为出租人将依法维权,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推定出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提交的宝芝林集团声明,该证据内容为原告方单方面的陈述,仅凭该陈述也难以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报警回执,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方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因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
另查,原告提交的深圳前海宝芝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治伟、福建省仲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宝芝林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宝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出具的声明,上述案外人向两原告及宝芝林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声明称:收悉关于非法经营《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文广冒用宝芝林集团创始人家族名义再次非法注册“香港宝芝林集团有限公司”蒙骗公众》的声明后,停止了与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合约,并将向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损失。从上述声明内容看,案外人系收到原告方有关声明后作出相关回应,而非案外人在与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进而停止与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作,据此不能得出被告存在损害原告品牌形象的行为。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深圳前海宝芝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宝芝林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声明未加盖印章,而深圳前海宝芝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宝芝林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宝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出具的声明的文字内容完全一致,原告对此并未进行合理解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疑。
原告提交的有关案外人孙某的陈述、孙某与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转款记录、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案外人孙某与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就合作事宜产生争议,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齐文广同意退还其有关投资款项。因《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乙双方合作公司,将独家在中国境内(含澳门、台湾地区)开展“宝芝林”商标品牌的推广,从事“宝芝林”商标品牌的管理授权及商业开发等经营活动。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作是否属于《合作协议书》许可的事项,案外人与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因合作产生纠纷是否导致解除条件成就,仅凭上述证据难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一张,该证据为视听资料,证明媒体报道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原告负责人丁思雅及有关案外人接受了采访,但相关人员并未到庭接受询问,因此,对于该证据反应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就双方争议进行判断;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书、撤销付茳代表声明等也不能证明被告齐文广的违约行为,相反该证据证明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齐文广依照合同开展了合作,原告代持了被告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并授权付茳参与对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原告关德兴药局、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文广签订了以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为载体,对原告方所拥有的“宝芝林”品牌进行推广使用的《合作协议书》,且双方已按照协议书约定开展合作,原告已持有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并派授权代表参与管理。现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但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解除的条件经成就,或存在其他法定解除的事由。且原告将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提出请求,也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关德兴药局、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关德兴药局、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关德兴药局、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齐文广、深圳宝芝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 宏
人民陪审员 潘锡明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