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廉曙玉
案号:(2019)苏0113民初5747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11-11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张洪星与被告南京炯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炯鑫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洪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炯鑫餐饮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150000元运营指导服务费、2000元品牌管理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费用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以及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炯鑫餐饮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茶炯餐饮项目提供区域运营指导,原、被告依法形成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15万元运营指导服务费,2019年4月19日,原告又依约支付了2000元品牌管理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未提供充分、必要的培训,未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项目服务等,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原、被告签订的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作为特许人,未按约及有关法律法规向原告提供相应的经营资源,被告也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不具备提供经营指导、专业技术和业务培训的能力,不符合“二店一年”的条件等。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当为此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基于《炯鑫餐饮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并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南京栖霞区,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张洪星向本院举证了原、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约定:“一、服务项目,1、项目名称:茶炯,2、服务方式:甲方自愿选择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区域运营指导,即乙方为甲方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含下沙区)范围内设立的本合同项下的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二、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四、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150000元,该费用包括管理培训费150000元……,根据餐饮项目运营的实际情况,若甲方需要任何第三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物料配送、技术带店指导、礼仪培训等服务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或乙方推荐的供应商处采购,相关费用由甲方另行承担并支付;五、乙方所开发的其他新技术,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享有优先权和优惠权;……;甲方在经营中,自行修改制作配方,需通报乙方,在获得当地食品卫生检验部门及乙方认可后,方可使用,否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六、乙方对甲方提供和披露的各类方案、文件、培训资料以及对于甲方从乙方或乙方委托第三方处获悉的包括但不限于制作方法、操作流程、管理方案、核心物料等(统称保密资料)拥有知识产权或代理权;……;十、若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五、本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栖霞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己拥有的“茶炯”注册商标、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以特许经营的方式授权原告在特定范围内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故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应当由特定法院集中管辖,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不得违反该集中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廉曙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麻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