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缪子焰
案号:(2019)苏0113民初5776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10-30
案由: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赵章与被告南京誉满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誉满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被告誉满陵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章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潘老板炸鸡—单店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特定区域经营被告的加盟店。合同期限为无期限,加盟费5万元,管理费3000元/年,保证金1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一定范围内禁止同类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因多种原因,原告决定暂缓开店,等被告决定开店后,原告发现被告已授权另一家在此地开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管理费、保证金6.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誉满陵公司辩称:原告必须有详细地址被告才跟原告签订合同,因为原告与房东发生矛盾加盟店未开成,被告在原告原来确定的加盟地区等了两年后,在2019年8月份才开了分店;原告第二年也没有交纳管理费;合同中也没有注明在原告开店处3公里范围不能开店。被告主要是通过供应辅料赚钱而不是以加盟费赚钱,原告导致了被告的预期利益损失。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6日,原告赵章(乙方)与被告誉满陵公司(甲方)签订1份《潘老板炸鸡—单店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约定就乙方为其在特定区域浦口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火北路8号香溢紫郡花园03幢101室经营甲方的潘老板炸鸡加盟门店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26日起,在授权期内甲方需及时供应乙方半成品,配料等必需原料;乙方保证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需向甲方支付加盟费人民币5万元,每店需支付管理费3000元/年。另需支付1万元做为保证金(合同终止后返还);甲方将潘老板炸鸡品牌的秘制包按40元/套,裹粉12元/公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由于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合同终止,甲方不予退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应在双方共同商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和促销活动,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的经营活动和促销活动扩大到区域之外,门店地址设在乙方处,由乙方自行选定场所并报甲方批准;本合同涉及的所有商标、服务标志及其相关权利的所有权归属于甲方;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加盟店可以使用甲方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乙方不得在加盟门店以外使用甲方的所有商标和服务标志;在合同期内,乙方如有意获得其所在省、市、区域的潘老板炸鸡特许经营代理权,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甲方的特许代理权;乙方在授权期内,不得再接受任何其他相关企业、个人的授权或委托,在门店内代理、经销其它同类的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盟合同实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作为被特许人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特许人返还财产,故本案应为特许经营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件由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缪子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