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郭振华 刘君婕张颖超
案号:(2017)京0108民初228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5-27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审理经过
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青碧江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就涉案域名注册在海淀法院起诉,在审理中第一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2013年11月5日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诉讼情况的说明》、2013年12月5日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海淀法院申请禁令,海淀法院法官明确表示,如果第一被告在诉讼期间注册域名,法院将根据法律做出司法制裁。在诉讼期间,第一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将正在诉讼中的域名进行注册,并且是由他人假冒第三人身份注册。后海淀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目前该案还未结案。我认为该案的合作协议违法之处:一,违反《域名注册细则》第28条的规定,在域名处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或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期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受理域名持有者转让或注销被争议域名的申请;二、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三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定义。第一被告已向海淀法院称,这些域名注册与商标无关,全国多个法院已经查明这批日升期域名系假冒他人身份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林伟璇假冒高美新注册的MX.CN违法,法院主动责令第一被告注销。综上,涉案域名注册协议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第一、二、三被告de.CN域名注册合同无效;判令第一被告注销涉案域名;三被告承担本案差旅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要求注销涉案域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相关规定提出过符合条件的注册申请。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对于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投诉没有处理结果或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服务不满意的,用户或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认为互联网中心针对其投诉没有回复,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主张。任何一个已注册域名都将构成他人注册该域名的障碍,以已注册域名的存在阻断了在后注册该域名为由提起诉讼,不能构成“直接利害关系”的存在,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域名的注册与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实体权益受到侵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目前对涉案域名具有实体上的可保护的请求权。涉案域名注册或相关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与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起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本院不应受理。鉴于该情形是在立案后发现的,故对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振华
审判员 刘君婕
审判员 张颖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