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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3民初1320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8   阅读:

审理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刘辉  

案号:(2019)浙0203民初1320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2-13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杉杉服装合同补充协议书》已解除;二、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8132件货品,不能返还的按照货品清单折价赔偿(货品总价值3305063元,详见货品清单);三、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授予被告的特许经营许可证,并拆除带有“杉杉”、“SHANSHAN”商标标识的门头、灯箱、装修装饰等设施;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及《杉杉服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协信购物广场的店铺作为合作经营店铺,原告提供商品,双方合作经营杉杉服装品牌专卖店,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6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擅自干涉合作店铺收银,私自收取货款,并于2018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回函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品并处理后续事宜,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货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池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重庆,故应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宁波杉杉服装品牌合作经营合同》第11.1条之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宁波市海曙区,故本院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对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而“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一审案件”是指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不包含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案件。据此,本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被告主张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池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池平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胡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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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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