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周鹏盛
案号:(2018)粤0306民初8351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8-07-09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邹蓝与被告深圳市诺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冬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合伙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专利代理人资格证获取专利代理资质,每年向原告支付38000元作为使用费,协议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证件和文件,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注册成立了“深圳市诺正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人)”并依约支付了原告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资格证使用费。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资格证至2017年7月15日,但未支付资格证使用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使用费61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系专利事务所成立之前订立的,该协议于2015年12月30日因届满而终止,后续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关于使用资格证的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凭据。另原告在专利事务所成立过程中及成立后始终作为合伙人和负责人存在,全职在事务所执业并获得报酬,不存在所谓的挂靠证件,不需要向其支付任何的资格证使用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合伙人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因发展需要被告诺正公司需使用原告邹蓝的执业满两年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并作为合伙人之一用于诺正公司获取专利代理资质。协议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付费标准为诺正公司按照每年38000元支付给邹蓝。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邹蓝在被告诺正公司处从事专利代理人岗位,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邹蓝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为25万元。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18000元,为计算加班的基数。
再查明,根据深圳市诺正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邹蓝为该事务所的自然人股东,并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再查明,根据被告诺正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司发文,法代准设字第[2014]34号(专)文件通知显示,本案原告邹蓝与案外人张玮、沈艳尼申请设立“深圳市诺正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同意。另根据被告提交的社保缴纳信息显示,自2015年9月起由深圳市诺正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为邹蓝缴纳社保。另根据被告诺正公司提交的邹蓝在专利事务所代理专利案件的检索显示,原告邹蓝在2014年-2016年期间在深圳市诺正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从事代理工作。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劳动合同》、《合伙人合作协议》、社保缴纳信息、案件检索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蓝与被告诺正公司签订的《合伙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截止至合同期限届满日双方均按时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主张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资格证至2017年7月15日。被告主张该协议自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没有续签合同,且原告作为专利事务所的合伙人及负责人全职执业,不可能也没有理由产生资格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合伙人合作协议》名为合伙人合作协议,实为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使用协议,与《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使用原告资格证至2017年7月15日,故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使用费61750元(38000元+38000元÷12月×7.5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诺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使用费人民币6175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鹏 盛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黄学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