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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辖终565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9   阅读:

审理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刘红波  王晗莉王翠

案号:(2017)浙06民辖终565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7-12-11

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越彩服装辅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瓦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8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根据网站网页设计特点以主张上诉人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并在诉状中要求赋予其著作权法保护,本案案由应为侵害著作权纠纷。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网络著作权纠纷案的审理作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上诉人住所地的,被上诉人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存在网站著作权侵权,但是被上诉人主张属于上诉人网站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均在广州,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广州番禺,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也不在绍兴市柯桥区,因此法院无管辖权。第三,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不属于“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属于“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市西湖区等九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自2008年7月1日起,柯桥区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所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本案中,被侵权人住所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红波

审 判 员 王晗莉

审 判 员 王 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奕灵

书 记 员 何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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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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