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瑛 林莉洪丽萍
案号:(2018)闽06民辖终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8-01-19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小英、刘五姐因与被上诉人林三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民初495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小英、刘五姐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是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系漳浦县,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三桃提出书面答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但约定了原告加盟《捉斑纪》的经营区域为漳州市,而且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承租了漳浦县绥安镇麦市街富丽山庄23栋19号店面,并对该店面进行装修,于2017年1月7日在该店面开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亦送至上述店面,故合同履行地应为福建省漳浦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漳浦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林三桃诉称,其与上诉人陈小英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捉斑纪>品牌加盟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加盟《捉斑记》经营其祛斑技术和产品并支付加盟费70万元,还约定了加盟期限、经营区域、技术培训与进修,责任承担等问题。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承租了店面并装修、雇佣店员,支付了租金、装修费等大量费用,后上诉人未依约向被上诉人提供培训,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祛斑方法并使用其祛斑产品为客户服务后产生问题,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上述协议并退还其支付的加盟费700000元,赔偿其损失428287.4元。故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级别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另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捉斑纪>品牌加盟协议》并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林三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捉斑纪>品牌加盟协议》并退还其支付的加盟费700000元、赔偿其损失428287.4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林三桃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福建省漳浦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林三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陈小英、刘五姐主张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小英、刘五姐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以纠正。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漳浦县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认为漳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2017)闽0623民初4954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瑛
审判员 洪丽萍
审判员 林 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