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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辖终93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0   阅读: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周平  李臻郭剑霞

案号:(2017)浙民辖终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7-06-02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圣博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博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三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初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圣博康公司上诉称:1.《补充合同》约定三叶公司先在德清县设立场外车间,以该主体或场所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德清县是转让合同的履行地。2.涉案合同属于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规定,以受让人所在地即圣博康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3.双方就涉案《浙江三叶药业有限公司制药项目整体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达成了多次补充协议,对主合同进行了变更、细化。其中《合同备忘录》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备忘录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适用于主合同,本案应当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三叶公司答辩称:1.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现三叶公司起诉要求圣博康公司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三叶公司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2.《补充合同》与《转让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与整体转让范围不同,其并非《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且《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都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圣博康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地为德清县的观点不成立。3.本案案由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而非技术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4.即使《合同备忘录》有关于向签约地法院起诉的约定,但本案争议不是因《合同备忘录》而产生,而是因履行《转让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发生的纠纷,应该根据《转让合同》的内容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转让合同》的标的物为制药项目,包括机器设备、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和生产工艺等,根据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案由确定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转让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圣博康公司主张其与三叶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圣俊、俞某签订的《合同备忘录》约定了双方应向签约地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同备忘录》载明关于管辖的约定是针对该备忘录产生的纠纷,但本案争议是因《转让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由于《合同备忘录》与《转让合同》在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内容方面均有所不同,尚不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备忘录》对《转让合同》的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三叶公司依据《转让合同》向圣博康公司主张约定的转让款及违约金,双方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故本案诉争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三叶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圣博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臻

二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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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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