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李卫国 王呈志张洪权
案号:(2020)辽0192民初7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7-10
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嘉鑫门窗经销部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嘉鑫门窗经销部经营者朱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是第269581号“XINGFA兴发牌”注册商标、第1169096号“”字图形注册商标、注册号:5711368“加兴发鋁材”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一直以上述注册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铝合金型材及门窗等商品上,为维护商标的知名度和产品的质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产品畅销世界各地,2006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269581号“XINGFA兴发牌”商标为驰名商标。兴发铝型材产品在业内外享有高度赞誉。被告是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店招为“兴发门窗”的店面。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与本公司同类产品,但是该店跟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其既不是本公司经销商,也不是经销商下面的分销商。该店整个店面模仿我公司特约经销商的门头广告来装潢,擅自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以及企业名称,冒充是原告的辽宁总代理,店内装潢也使用了“兴发铝材”标记。该店门面里并没有放置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实际销售的都是其它和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的企业的同类产品。本案被告未经本公司许可,擅自将与本公司名称和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图案作为商店的店招突出使用,并且假冒原告辽宁地区总经销,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本公司存在特定的关系,造成和本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其销售的同类产品是“兴发铝材”产品或者得到了本公司的授权;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本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给本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认为,公民应当依法经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正当的商业活动,被告的行为严重误导了消费者、损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嘉鑫门窗经销部辩称:被告并未侵权。被告所持有的整箱的宣传册是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内部人员给被告发的,是原告让被告挂的兴发牌子。2019年度,原告内部人员通过被告认识了给沈阳万科地产公司做地产辅助装修项目的人,根据沈阳万科地产公司的要求,被告必须挂原告的牌子,万科地产公司才给建立业务关系。具体是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华北区域负责人侯建和辽宁区域负责人满红堂让被告挂的“兴发门窗”的牌子;最后,通过被告的引荐,沈阳万科地产下游的承包商沈阳天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购进了七、八吨的铝料产品,有原告给被告发货的照片佐证;同时,为了便于原告业务的拓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和原告兴发铝材的《质检报告宣传册》以及标注有“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国际标准创新示范基地”、“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国际标准研制示范基地”、“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国际质量钻石之星”、“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驰名商标兴发牌”、“中国铝型材企业十强第一名”、“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九个资质证书和合作机构设置的牌匾,故,原告是在被告默许的前提下,基于与被告的事实合作关系,善意使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无侵权的主观故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69581、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69581、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69581、商标注册证1169096、商标续展注册证明1169096、商标注册证5711368、商标续展注册证明5711368等;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沈阳万科地产下游的承包商沈阳天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质检报告宣传册》以及标注有“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国际标准创新示范基地”、“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国际标准研制示范基地”、“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国际质量钻石之星”、“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驰名商标兴发牌”、“中国铝型材企业十强第一名”、“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九个资质证书和合作机构设置的牌匾,被告与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侯建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69581、1169096、571136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第269581号注册商标为“XINGFA兴发牌”,注册人为南海县兴发铝型材厂,注册于1986年11月20日,并已续展且至今有效,2007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第1169096号商标为“”字图形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兴发铝型材集团公司,商标注册于1998年4月21日,并已续展且至今有效,2007年6月21日,该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第5711368号注册商标为“加兴发鋁材”商标注册于2019年8月28日且至今有效。原告一直以上述注册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铝合金型材及门窗等商品上,为维护商标的知名度和产品的质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产品畅销世界各地,2006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269581号“XINGFA兴发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嘉鑫门窗经销部是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的一个门店。被告基于事实上的代理合同和被告认为侯建和满庭辉有权授权其挂牌的的认知,将自己的店面按照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特约经销商的门头广告来装潢,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以及企业名称,店内装潢也使用了“兴发铝材”标记,并在店内销售相关产品。被告与侯建的微信截图可以证明牌匾系原告区域负责人侯建发给被告的,系原告让被告悬挂的“兴发铝材”牌匾。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当庭拨通侯建电话,对方承认是兴发铝业经营人员,是侯建本人。另在原告给被告的邮件专递中,对被告作为沈阳“兴发门窗”的收件人地址,也证明了原告对被告店招的认可及代理权限的推定知情;同时,原告给被告的发货照片以及原告给被告的9个用来悬挂的牌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加之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和沈阳天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原件现有被告持有,可以证实,原告确实与被告在之前就有关被告方在沈阳的代理和开门店的行为有过合意。另,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对被告上述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回应。
另查明,原告在诉前,未向被告发送过停止侵权的书面通知;2019年3月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行拆除了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的“兴发铝材”的店招。
三、原告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和经济损失情况
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维权证据,为报销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总计人民币10,000元。除此以外,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诉请的案涉商标是否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二、被告是否侵犯了案涉商标专用权及原告企业名称权;三、本案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如果侵权责任成立,侵权责任如何负担。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辨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案涉商标是否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问题;
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69581、1169096、571136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所述商标是在我国境内受保护的已注册商标而且至今有效,而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争议裁定书1797665,可以认定269581为驰名商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所以原告诉请的案涉商标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而且原告是合法的商标权人。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案涉商标专用权及原告企业名称权;
根据原告所述,被告店内装潢也使用了“兴发铝材”标记,并在店内销售与原告公司相似的产品,属于对消费者的误导,认为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广东兴发和沈阳天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与沈阳万科地产之间的合作所需要的沈阳的代理和门店是由被告来担任的,被告为促成原告在沈阳业务的拓展,在事实上曾充当过原告沈阳代理商的角色;被告提供的用顺丰邮寄的兴发牌铝合金建筑型材质量证明书4份及邮寄该质量证明书的顺丰信封一份,信封载明收件人为“沈阳市和平区小北兴发铝材经销处,朱经理”收,此时应视为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联系到了案外人沈阳天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案外人沈阳天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让原告给出具的型材质量证明书,遂,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上述材料;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有事实上的代理合作关系;另,被告提供的EMS邮寄的兴发铝材的质检报告及邮寄的EMS特快专递信封一份,而且该邮寄信封EMS中,编号为1164200164990记载有收件人为“沈阳市和平区小北兴发铝材经销处,朱经理收”,可以证明当时原告方已经知道被告此时已经挂上了“兴发”的牌匾,处于默认的状态,甚至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还有原告给被告发货的照片,再次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处于一种事实合作代理的关系;被告提供的2019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邮过来的9个牌匾和“兴发铝业”牌匾喷墨打印缩图1份以及(微信截图被告与原告兴发铝材侯建的聊天记录3张)可以证明被告所悬挂牌匾是由原告邮寄过来的,被告使用原告店招的行为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所以,被告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使用都是在与原告取得了合意的基础上进行的,故,被告基于事实上的业务合作关系,善意使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在侵权的主观方面,难以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
至于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其与侯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侯建身份问题的质疑,即使真如原告所述,“侯建并非原告员工,无代理权”,但原告的上述行为在逻辑上无法对上述事实进行合理解释;况且,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侯建的行为亦可视为表见代理行为。嗣后,原告的上述行为表现,恰恰又印证了侯建代理行为的有效性。
三、本案侵权责任是否成立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如被告构成侵权,应以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违法行为系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为要件。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缺乏被告侵权的故意,案件起诉前,原告自认未给被告发律师函进行相应警示;在被告基于事实上的业务合作关系,善意使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的情势下,难以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已将“兴发铝材”牌匾自行进行了拆除。故,原告所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主观故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对被告构成侵权行为的举证不充分,其诉请缺乏必要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卫国
人民陪审员 张洪权
人民陪审员 王呈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艾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