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夏鸿 张万江王红琴
案号:(2019)浙06民初80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13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绍兴分公司)与被告浙江浙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讯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2日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该院于2019年10月19日作出裁定:本案移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收到材料,于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绍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被告浙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电信绍兴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JSXA1800310CGN00的《社会专营店(天翼卖场)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8月9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JSXA1800310CGN00的《社会专营店(天翼卖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被告承包销售原告通信产品的合作事宜达成一致。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经营面积为218平方米的营业场所,用于销售原告通信产品。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在合作期间,被告应按原告Ⅵ标准进行营业场所布置,销售原告的UIM卡、终端、充值卡等通信产品,该协议并对业务培训、门店人员配置、日常管理、费用结算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协议履行期未满,被告单方面解除协议或违反协议规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取消给予被告的所有服务费,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被告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于2018年6月30日,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上述门店内的手机终端和人员全部撤出,并停止了全部原告通信产品的销售。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后立即责令被告予以改正,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8年8月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作协议。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浙讯公司出庭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提前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之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相应违约金。但对违约金数额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编号为ZJSXA1800310CGN00的《社会专营店(天翼卖场)合作协议》、履约通知函、解除合同通知函及相应邮寄凭证、回函各一份,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取消给予乙方(被告)的所有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渠道服务费)和话费分成,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乙方(被告)应承担伍万元的违约金。(1)…;(2)协议履行期未满,乙方(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或违反协议规定;(3)…;(4)…;(5)…;(6)…。”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以上述条款主张解除合同及违约金并无异议,但对违约金额不予认可;2.被告于2018年8月9日收到原告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信绍兴分公司与被告浙讯公司签订的《社会专营店(天翼卖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协议履行期未届满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停止经营门店电信业务,严重违反合作协议之约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原告在函至被告继续履行未果的情况下,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对外以中国电信营业厅的名义开展业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止营业,严重影响电信的整体市场形象和市场占有率。基于此,原告基于合同约定的数额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作调整,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浙江浙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JSXA1800310CGN00的《社会专营店(天翼卖场)合作协议》于2018年8月9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浙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浙江浙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夏 鸿
审判员 王红琴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