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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2民初1064号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1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教柱  周义宽李国敏

案号:(2018)津02民初106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6-13

案由: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默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兹科技公司)与被告福万代(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万代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3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不属于该院管辖,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2018)津02民辖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2019年2月15日、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默兹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凯,被告福万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默兹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弘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凯,被告福万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隰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默兹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找到原告开发一款网络平台软件,双方签订了《平台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发了平台软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软件提出一些细节变更,并签订了平台细节变更单,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开发的平台软件,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后续的软件开发费用,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福万代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平台建设产品,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其交付的仅具备部分功能的平台建设产品亦存在严重瑕疵,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原告逾期交付产品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3.被告已支付110000元,未付金额为10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30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平台建设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平台进行有关的策划设计和制作。本合同平台建设项目的内容工作进度与安排、数量、价款、交付和验收方式等由附件载明。”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5-2-1:“根据甲方提供的材料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网页制作等平台建设工作。具体工作详见本合同附件。”5-2-4:“平台建设的相关工作完成后,及时向甲方提供工作成果。源代码全部交于甲方。”该合同附件一:平台建设项目工作进度与安排、数量、价款、交付和验收方式。“一、平台建设项目内容及价格。1、平台建设项目内容及价格明细:具体参见附件二;2、附件二仅限于对平台建设项目的内容(具体功能、方案)及价格作出约定,如涉及其他内容或乙方的其他产品及服务,双方应另行约定。二、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金额总计:贰拾壹万元整(即2100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首款即60000元作为定金,乙方完成汽车部分交付甲方测试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35000元,乙方完成供应商、仓储物流、财务统计部分后,甲方通过测试检验无误后支付乙方35000元。乙方完成剩余部分后,交付甲方试运行与测试全部平台系统,3个月测试及运行正常的前提下,甲方支付乙方余款80000元。如试运行和测试期间出现问题,乙方则需要及时对平台的问题进行相应处理,测试期内平台出现问题需要乙方纠正的,乙方纠正或更正时间不计入测试期内,测试期将在原基础上做相应顺延。三、完成及验收时间。1、完成时间:乙方收到材料、图片及甲方按照本附件规定先行支付的款项后50日内制作完成平台的全部建设工作,正式进入试运行和测试阶段。2、验收期限:甲方在乙方交付平台后的3个月完成项目的验收,并确认。3、上传期限:乙方在2017年6月28日前以纸介、磁盘或CD-ROM方式交付工作成果或者上传至甲方指定网络服务器上。四、验收标准和验收后修改补充。1、无文字拼写及图片错误(以甲方提供的材料为标准)。2、包含附件二中双方所确认的功能、方案。3、验收合格,甲方应以书面方式验收。”该合同附件二:“功能价格说明”。功能模块具体内容为,功能项下包括页面设计制作(前台)、平台功能开发(展示部分)、平台功能开发(后台管理)、商超系统。平台功能开发部分的功能模块包括会员管理系统、加盟商及供应商系统。加盟商及供应商系统的功能表述有加盟商板块、供应商板块、仓储板块等内容。平台功能开发(后台管理)的功能模块包括营销系统、超级管理员、加盟商及供应商管理、财务系统、发车管理、微信商城、三端。商超系统包括收银、进销存系统、货品扫码、货品清点。

2017年6月27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韩杨在“响应客户要求平台细节变更单”签字,被告要求对平台功能进行变更。

2017年7月1日,双方签署“网建项目交接单”,在该交接单最后一页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弘傲和被告项目负责人韩杨签字。“此交接单为确定项目基本功能完成,不做为项目验收使用”为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韩杨书写。“此单不做为验收使用,已基本完成功能实现,只做为时间结点交接”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弘傲书写。

2017年5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2017年7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

2017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具“诚信合作声明”。为响应甲方商城平台的完善功能,调试数据及修改程序(上传两次皆因数据库和服务器出现严重的金额错误问题)特此作出以下声明:1.2017年8月10日前交付甲方功能完善的商城平台,可供甲方进行内部流程测试的商城系统版本。2.2017年8月20日前交付甲方功能完善且页面优化的商城平台,不能存在影响甲方推广的失误和错误。3.2017年8月20商城正式上线后,针对甲方提出的页面优化方案作出适当的页面调整。4.为表我司诚信,若未能如期完成并交付甲方可供其正式上线的商城系统平台,我司承担因商城而产生的全部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平台建设项目内容进行逐一核对,双方对平台建设项目中存在的未做部分予以确认,其中包括供应商板块中的发货周期、订单处理部分,仓储板块中的管理员中心部分,财务系统中的决策分析、人事管理部分,发车管理部分及商超系统部分。另,双方对平台建设项目存在争议的部分也进行了确认:平台功能开发(展示部分)中的加盟商及供应商系统中的供应商板块,被告主张应为独立的板块,原告主张供应商板块合并到仓储板块,而非独立的板块。平台功能开发(后台管理)中的财务系统,被告主张应为独立的板块,原告主张没有独立的财务系统板块,而是分散在各个板块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台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10000元,原告主张因变更、增加开发内容双方口头约定增加了合同款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款项11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尚未支付合同款项为1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完成供应商、仓储物流、财务统计部分后,甲方通过测试检验无误后支付乙方35000元。乙方完成剩余部分后,交付甲方试运行与测试全部平台系统,3个月测试及运行正常的前提下,甲方支付乙方余款80000元。”被告尚欠合同款项100000元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应审查上述合同内容的履行情况。首先,原告是否完成了供应商、仓储物流、财务统计及剩余部分的内容。原告提供“网建项目交接单”证明其已完成平台建设项目,被告认可该交接单中打钩部分为原告已完成部分,双方进行了交接,但认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平台建设项目。双方对此争议较大,经本院组织双方对平台建设项目内容逐一进行核对,双方对平台建设项目中存在的未做部分进行了确认,供应商、仓储物流、财务系统部分及整个商超系统均存在未完成的内容。其次,原告是否将开发的平台建设项目交付被告并经测试运行正常。双方认可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由2017年6月28日变更为2017年7月1日,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署了“网建项目交接单”,该交接单明确为确定项目基本功能完成,不做为项目验收使用。被告提交的“诚信合作声明”系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发给被告,该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该声明中承诺2017年8月20日前交付被告功能完善的商城平台。故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7月1日已完成交付不能成立。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等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将其已开发的项目部分移交至被告指定的服务器上,双方对已开发项目部分进行过测试及沟通。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平台建设项目,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开发的平台建设项目经被告验收及达到运行正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默兹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天津默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教柱

审 判 员  李国敏

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史凡凡

审判人员

书 记 员  刘宏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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