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陈勇 仪军袁伟
案号:(2018)京73民辖终224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8-06-20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京顺和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顺和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玥旸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玥旸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2民初599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北京京顺和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北京京顺和信公司与天津玥旸谷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不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之规定。该《合作协议》是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相关规定,即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合作协议》的履行地和北京京顺和信公司住所地均为北京市大兴区,且双方就争议的解决也作出了由北京京顺和信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依据天津玥旸谷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与北京京顺和信公司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北京京顺和信公司授权天津玥旸谷公司在天津区域生产、销售“京顺和信”品牌外墙外保温材料系列建材,天津玥旸谷公司生产合作品牌必须采用由北京京顺和信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和生产设备进行生产。天津玥旸谷公司按照约定缴纳一定的独家生产经销费用(含品牌名称、商标使用和技术使用费)。故可初步认定《经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发生纠纷,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依法向北京京顺和信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京顺和信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的规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津玥旸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北京京顺和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勇
审判员 仪军
审判员 袁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杜立津
书记员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