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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3民辖终144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1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刘静  吴盈喆杨韡

案号:(2018)沪73民辖终144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8-06-01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台沃尔得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沃尔得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4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烟台沃尔得公司上诉称:第一,系争合同第一条和第六条约定合同主体为乙方即李晓和乙方成立的加盟学校,加盟学校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而上诉人为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虽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不属于系争合同约定的主体范围及性质。因此,系争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于2015年9月9日发给本案一审另一被告烟台市芝罘区沃尔得英语培训学校的通知函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直默认系争合同约定的相对方为乙方及乙方成立的加盟学校。第三,虽然上诉人在系争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因系争合同约定的主体范围及性质与上诉人不符,该系争合同约定的内容对上诉人不生效。综上,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应由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上诉人烟台沃尔得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成立,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晓,后于2015年7月10日变更为李希娟,又于2017年8月23日变更为赵传付。被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沃尔得投资有限公司,其于2016年11月9日变更为现名上海沃尔得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阅一审案卷,被上诉人上海沃尔得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先后提供了2份内容一致的签订日显示为2014年3月21日《沃尔得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甲方(特许人)均为上海沃尔得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起诉时提供的合同乙方(被特许人)为李晓,2018年3月15日一审法院召集当事人谈话时,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的合同封面、首部和签署页乙方处均加盖有上诉人烟台沃尔得公司的公章,上诉人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并称“我们认为我们的盖章是于李晓签订合同后完成的……公章确实是我们的”“每个月的月度权益金都是我们交的”“我们按照李晓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沃尔得特许加盟合同》签订时的乙方虽为李晓,因李晓系上诉人烟台沃尔得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且上诉人以其此后在乙方处盖章的行为确认自己为合同相对方,同时基于第六条6.1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或签订后加盟学校开业前以自身名义设立、经营加盟学校的,加盟学校视为乙方本身,享有本合同所载明的权利,承担本合同所载明的义务”,被上诉人上海沃尔得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烟台沃尔得公司与烟台市芝罘区沃尔得英语培训学校列为一审共同被告,提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诉,具有合同依据。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编排,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项下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沃尔得特许加盟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甲、乙双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上海沃尔得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室,故可视为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合意以该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的披露地址作为甲方住所地确定合同第二十五条所约定之管辖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松江区、金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因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吴盈喆

审判员 杨 韡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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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专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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