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刘霞 宋轶梅樊晓红
案号:(2019)沪0151民初3764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5-07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玖仞(上海)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仞公司”)、孙翔起诉北京华航通盛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通盛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通盛公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0,824.81元;赔偿预期利益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暂计)。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北京通盛公司取得了以支月英同志为典型素材的电影《大山的信念》拍摄许可。后因北京通盛公司无力运作该电影项目,在案外人张某的协调下,玖仞公司与北京通盛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署《电影<大山的信念>出品方转让合同书》。此后,起诉人陆续开展电影摄制相关工作。2018年10月初,起诉人得知以支月英为原型的影片已另行组建,且北京通盛公司于2018年7月初已与支月英解除授权关系。起诉人认为,北京通盛公司未与起诉人进行任何沟通,私自取消授权,导致其无法继续开展电影摄制工作,北京通盛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电影<大山的信念>出品方转让合同书》相关条款,造成起诉人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电影<大山的信念>出品方转让合同书》系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电影<大山的信念>出品方转让合同书》对“争议解决”约定:“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起诉人玖仞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本院对知识产权案件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玖仞(上海)影业有限公司、孙翔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樊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轶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