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龙锋
案号:(2019)渝0118民初34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3-20
案由: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肖金彬、熊天福与被告重庆市大为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肖金彬、熊天福诉称,2017年3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大为能源有限公司泸县经营部“醇基混合燃料”联营协议》,约定二原告是泸州市泸县区域内商业醇基混合燃料的独家经营商,被告为该区域唯一供应商(包括常压、瓶装),二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17年9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7年10月1日起二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2000元商标使用费,并订购被告生产的300瓶钢瓶装醇基混合燃料。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遂以四川金火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泸县经营部展开经营。2018年9月20日,泸县福集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向经营部发出《关于停止储存、销售、使用醇基混合燃料钢瓶的通知》,要求二原告10日内停止销售醇基混合燃料钢瓶,并不得再储存、销售、使用任何与钢瓶制醇基燃料产品相关的产品,否则将依法进行处罚。二原告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被告未作出任何回应。2018年10月24日,二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协商解决。但是被告未作出回复。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大为能源有限公司泸县经营部“醇基混合燃料”联营协议》和《补充协议》;2.确认二原告从2018年11月起不再向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并以一定的价格收回向二原告出售的钢瓶及使用钢瓶的配套设备,退还出租钢瓶押金75000元;3.由被告退还二原告保证金1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原告起诉载明的事实和理由的内容看,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大为能源有限公司泸县经营部“醇基混合燃料”联营协议》和《补充协议》名为联营协议,实质为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范畴。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重庆市部分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批复》(法﹝2017﹞77号)规定的有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重庆市部分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龙 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幸秭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