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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8民初7109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5   阅读:

审判人员:李晓龙  

案号:(2018)渝0118民初7109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8-09-29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林浩诉被告重庆瀚坤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坤货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坤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林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瀚坤货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派件费42353.4元。庭审中,原告林浩自愿将诉讼标的额减少至423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网络代理合同书》,就原告代理和使用“中通快递”网络经营快递服务事宜进行了约定。主要有:原告林浩代理瀚坤货运公司,以瀚坤货运公司提供的“中通快递”网络为操作平台,按照该公司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使用“中通快递”服务品牌经营快递业务;代理期限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具体负责13号线(永川区和顺人家区域);被告根据原告签收数据核算派件费,派件费按0.9元/票计算;代理时原告须一次性缴纳遗失件风险金、时效保障风险金、到付件风险金2万元等内容。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风险押金。后原告依约使用“中通快递”服务品牌经营了快递业务,但被告无故克扣原告部分派件费,至今未予解释与说明。经核算,截止2018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派件费4235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林浩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网络代理合同书》、收据、对账单、光盘(手机QQ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前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瀚坤货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原告林浩(乙方)与被告瀚坤货运公司(甲方)共同签订了《网络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林浩代理瀚坤货运公司,以瀚坤货运公司提供的“中通快递”网络为操作平台,按照该公司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使用“中通快递”服务品牌经营快递业务。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承包线路经营权的基本情况:区域为13号线;期限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第四条约定了瀚坤货运公司的义务,主要为有偿提供“中通快递”网络、“中通(或者ZTO)”商标专用品牌给乙方使用;组织、协调网络班车、航空线路车次、班次,合理规划网络布局,尽力保障乙方快件安全中转、送达;提供中通网站及办公系统软件,方便乙方进行快件操作和查阅相关信息等。第五条约定了瀚坤货运公司的权利,主要为有权设定、调整并向乙方收取遗失件风险金、时效保障风险金、到付件风险金、网络代理费、网络建设费、商标使用费、品牌使用费、管理费、快件运费、班车费及中转费;在乙方严重违规操作时有权决定暂停乙方经营资格,并派员进驻乙方且对乙方进行整顿和培训,对于情节严重者有权终止本合同,取消其代理成员资格等。第六条约定了林浩的义务,主要为代理时一次性缴纳给甲方遗失件风险金、时效保障风险金、到付件风险金贰万元整,商标使用费、品牌使用费、管理费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初缴纳给甲方,且甲方有权不定期调整其费用;快件运费、班车费及中转费等在合同履行期间每天缴纳给甲方,且甲方有权不定期调整其费用。其中,遗失件风险金、时效保障风险金、到付件风险金在终止或解除合同时结算清各项费用后予以退还。终止或解除合同时网络代理费、网络建设费、商标使用费、品牌使用费、管理费、快件运费、班车费及中转费等费用不予退还……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区域和私自转让经营权,以及自行吸收其他经营者参与经营……在合同履行期间,必须以中通的统一标志“中通(或者ZTO)”的快递面单(详情单)、包装物、胶带等对外承揽和经营业务;不得使用其他任何快递网络标识在中通网络内寄递快件……不得侵犯“中通(或者ZTO)”商标专用权,擅自仿制中通包装物、快递面单(详情单)和其他中通专用标志物品……必须严格遵守并服从中通快递上海总公司及中通快递(重庆瀚坤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中通快递手册》、《中通快递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第七条约定了林浩的权利,主要是成为中通网络会员,有权使用甲方的快递网络及“中通(或者ZTO)”享有的各项快递商标专用权和经营便利条件……第八条约定了经营权转让,主要为除乙方违规操作或者条件发生变化不再适合作为中通网络代理成员外,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将乙方经营区域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但规章制度规定的情况除外……后原告林浩以瀚坤货运公司提供的“中通快递”网络为操作平台,使用“中通快递”服务品牌经营了快递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与此同时,针对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认定,应当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具备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不能仅仅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来认定。本案中,从前述查明的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明显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特征,故案涉的《网络代理合同书》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而非承包经营合同、挂靠经营合同或者一般的经营权转让合同。

同时,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范畴。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重庆市部分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批复》(法〔2017〕77号)规定的有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重庆市部分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晓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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