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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91民初11009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5   阅读:

审理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樊永鸿  

案号:(2018)豫0191民初1100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8-08-23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皇锐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永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岩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即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发明审查员。在2015-2016年两个年度内,按照审协河南中心光电部及光电部分析室要求,并经光电部部门主任同意,皇锐承担了超出本人审查任务之外的任务量,累计175件,而被告统计为128标准件,剩余的47件(即175-128=47件),被告至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这部分绩效津贴,按照被告2016年度执行的审查员绩效考核规定,超出部分按1050元/标准件计算,也就是47标准件*1050元/标准件=49350元绩效津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实际的工作量不仅包含了原告工作系统内显示的,还包含了记录在他人名下的,关于这点被告是完全认可的。另外,赵景焕是否违规违纪与原告索要绩效及工资等并没有关系,原告按照规定完成了审查工作,被告就应当按照规定给付相应的审查绩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尚未支付的47件审查案卷的审查绩效49350元;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差旅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根据审查员个人账户的审查记录发放审查绩效。原告所主张的该47件绩效被告均发放给相应的审查员,退一步讲,即便如原告所述该47件系原告所为,该审查绩效也是原告与其借用的审查员个人之间的关系,被告在发放审查绩效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原告每月的审查案件均经过原告本人的确认,被告在原告欺骗的情况下发放审查绩效,其后果应由有过错的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没有义务对同一审查案件发放两份审查绩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应;2郑劳人仲案字(2018)007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劳动争议由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8)007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组证据:1、中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査协作河南中心委员会审协豫党发(2017)5号文件;2、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统计,证明被告认可原告128件尚未进行绩效津贴结算,原告实际完成175件。第三组证据:1、关于调整审查员绩效津贴发放方式的通知;2、2016年绩效津贴发放办法,证明被告明确规定,审查员自入职起已完成的一通和结案,按照700元/结案标准件执行,结案量超过128标准件的,超过部分的单件绩效津贴在上述基础上上调50%,即超过部分的标准为每件1050元。第四组证据:审查业务管理办法,证明被告明确规定审查室的任务管理由部主任负责,可以对审查员审查任务进行调整,原告所完成工作经部主任批准,依法应当发放绩效津贴。第五组证据:175件提案人、出案人、结案人情况及被告审查系统里一个案件的审批历史。48件E系统显示提案人是原告,出案人部分是原告,结案人是别人的名字,该部分案件的审查领域属于原告的审查领域,不是结案人的审查领域,每个审查员都有对应的审查领域。该部分案件的结案人是无法提取到该审查领域的案件的。在原告提交的被告审查系统里一个案件的审批历史可以显示上述175件均为原告所做,被告应当发放审查绩效。案件从提案以后到办理过程及结案原告都是知情的,是科室和部门调配的。每个月统计工作量,这些案件被统计在结案人名下原告是知情的。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47件案件是其本人所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民事起诉状》、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传票,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针对其2016年的审查绩效问题已经提起了劳动仲裁,裁决驳回其请求后原告又于2018年1月21日向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2018年4月19日已开庭审理;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自认其2016年实际承担超出其本人审查任务之外的任务总量为128+7=135件,原告再次就其2016年的审查绩效发起诉讼,却主张其审查总量为175件,原告的本次主张与原告上次诉讼中的自认相矛盾。2、原告2016年度审查工作量统计表及月度详表,证明2016年度,原告审查工作总量为163.715件;2016年度中根本不存在原告本次所主张的47件审查工作量。3、原告2016年度各月工资发放详表、绩效发放说明,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实际审查工作量支付了其2016年的审查绩效。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前案所主张的128件系被告自认,原告从始至终没有说自己仅仅做了128件。对证据2、3被告统计的审查工作量仅仅是原告审查系统中所记录的,原告实际上所完成的审查工作量,还包括记录在其他结案人审查系统中的175件。本次主张的47件与被告自认的原告完成的128件情况相同,均为原告完成,提案人为原告,审查领域属于原告的审查领域的案件,被告系统里显示的结案人无法提取到该部分审查领域的案件。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皇锐于2013年7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皇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从事专利审查工作,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于2017年1月25日解除双方在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后双方因审查绩效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尚未支付的47件审查案卷的审查绩效。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8】007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2016年度,被申请人工作系统内显示申请人结案审查工作总量为163.715件。2、申请人本案所主张的47自然件系2016年被申请人原光电部主任赵景焕安排申请人通过使用他人审查系统结案,并未登录在工作系统中申请人本人名下。3、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系统登记显示的完成情况向工作人员支付了审查绩效。并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遂引起本案纠纷。

庭审中,原告认可48件E系统显示提案人是原告,出案人部分是原告,结案人是别人的名字,案件从提案以后到办理过程及结案原告都是知情的,是科室和部门调配的。每个月统计工作量,这些案件被统计在结案人名下原告是知情的。被告称其是根据审查员个人账户的审查记录发放审查绩效。原告所主张的该47件绩效被告均发放给相应的审查员,被告没有义务对同一审查案件发放两份审查绩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的47自然件的审查绩效,因该47件工作量被统计在其他结案人名下,且被告已将该部分审查绩效发放给相应的审查员,原告称该部分案件的实际工作量是由自己完成,但在每月统计工作量的时候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皇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樊永鸿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司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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