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蔡明
案号:(2017)湘0121民初63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8-02-24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神农金康(湖南)原生态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金康公司)与被告湖南佳奇知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农金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前期合同费用共计1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佳奇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佳奇公司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商标服务等。2016年7月12日,原告神农金康公司(甲方)与被告佳奇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IY-RZ-HN201607-044的《佳奇知识产权品牌认定顾问服务》的合同,合同约定:1)佳奇公司为神农金康公司提供申请湖南省著名商标顾问服务,申请的企业名称为神农金康(湖南)原生态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商标号为6337533。2)该服务费用总计为18000元(含票),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0000元;甲方应在第6337533号商标在湖南省工商局网站上公示其被认定为2017-2019湖南省著名商标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服务费8000元。注:乙方承诺,若合同签订当年,申报该项目未能通过立项,我方免服务费于第二年继续为甲方进行该项目申报;若第二年仍未能通过立项,我方在立项公示后三日内将前期服务费退还甲方账户,乙方履行完毕返还金额后,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消灭,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乙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2016年7月16日,原告神农金康公司向被告佳奇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前期服务费。
3、2017年8月4日,原告神农金康公司向被告佳奇公司发出《催告函》,载明了佳奇公司于2016年-2017年代理神农金康公司申报湖南省著名商标,2016年佳奇公司代理神农金康公司著名商标项目未能成功,鉴于2017年申报省著名商标已无可能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佳奇公司退还神农金康公司支付的前期服务费10000元。因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服务费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神农金康公司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佳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二、原被告签订的《佳奇知识产权品牌认定顾问服务》的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有效的合同应当严格履行。原告神农金康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支付10000元的前期服务费,被告佳奇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合同项下省著名商标的申报及认定工作。合同约定:“乙方承诺,……若第二年仍未能通过立项,我方在立项公示后三日内将前期服务费退还甲方账户,乙方履行完毕返还金额后,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消灭……”。原告神农金康公司陈述2016年的湖南省著名商标未申报成功,自2017年湖南省暂停了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经核实,原告神农金康公司陈述属实,故原告神农金康公司请求被告佳奇公司返还前期服务费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佳奇知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农金康(湖南)原生态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前期服务费10000元。
如果被告湖南佳奇知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佳奇知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蔡 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