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刘平则 李翠萍景铜柱
案号:(2017)晋01民初87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7-12-21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马慧军与被告曲沃县钰宁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被告曲沃县钰宁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慧军拥有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排它许可使用权,该专利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授权公告日2013年9月11日。专利许可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23年9月10日止。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对被告在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晋韵华府的工程承包中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河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经取证原告发现该楼盘2、5、6号楼安装的隐形纱窗(约2200樘)侵犯了原告马慧军的专利实施权。原告认为其被许可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马慧军及专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以上专利技术,侵害了原告的被许可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曲沃县钰宁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专利法》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的情形符合这一规定。第一,答辩人不知情,不知道原告所诉"纱窗框连接紧固件"是专利产品;也不知道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在收到贵院的传票之前,答辩人对此一无所知,只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开发商要求而购买使用了该配件。第二,答辩人购买使用该产品来源合法。答辩人使用该产品,是从河北经销处与纱窗的其他配件一同购买,该配件的购买价为每樘0.5元。因此,答辩人的行为符合《专利法》第70条之规定,属于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慧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技术说明,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2、专利缴费收据,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专利权具有有效性和稳定性;证据3、专利评价报告,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专利权具有有效性和稳定性;证据4、(2017)津河东证字第306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拥有的许可权专利技术特征保护范围,证明侵权产品数量;证据5、工程合同,证明涉案纱窗由被告制作安装;证据6、经备案的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证明(1)原告拥有被许可权(2)每樘纱窗使用一次原告须向专利权支付专利使用费用15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作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发明人毕建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初步审查后作出证书号为第3162310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1、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所述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所述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片与后片的形状为方形,所述前片上设置有挡片所述挡片的边长大于所述前片的边长;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片上设置有两个安装孔。于2014年1月1日,许可人毕建峰(甲方)与被许可人马慧军(乙方)就该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享有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实用新型专利授予马慧军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性许可,甲方授权给乙方该专利在中国境内的专利使用权。乙方将其产品的安装地通知甲方,由甲方核实乙方生产、安装专利产品的数量。每项工程数量确认后甲乙双方随即进行结算,每生产、销售、安装一樘使用上述专利技术的纱窗,乙方向甲方交纳专利使用费15元人民币。乙方与甲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全境内市场专利使用权,甲方不能再授权给第三方。甲方向乙方许可专利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10日止。对于乙方单独提起的维护被许可权的行为,甲方完全同意并全力协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毕建峰于2016年12月01日又交纳了下一年的专利使用费135元,该专利为有效状态。
被告对在曲沃县晋韵华府的工程承包中所安装使用了隐形纱窗未提出异议。2017年4月10日,申请人马慧军的代理人金龙云在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公证员于超与公证人员贾茜的监督下,来到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晋韵华府楼盘现场,现场监督了金龙云在位于上述地点的实地勘查、拍照过程,金龙云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共一页,共取得照片十八张。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勘查记录》原件上金龙云的签名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十八张为金龙云现场拍摄。2017年6月13日,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公出具了(2017)津河东证字第3060号公证书。从该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上显示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可看出其特征为:1、有一横截面为"L形"连接件主体;2、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前后片的形状为方形;3、前片上设置有挡片,挡片的边长大于前片的边长;4、后片上设置有两个安装孔;5、前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沟槽相适配的卡片;6、主体的两端均设置夺嵌入纱窗框底部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7、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证书号为第3162310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向发明人毕建峰授予了"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毕建峰为该实用新型专利合法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于2014年1月1日,许可人毕建峰(甲方)与被许可人马慧军(乙方)就该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原告马慧军依合同约定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排他性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该专利的被许可权,有权单独提起维护被许可权的诉讼行为。毕建峰于2016年12月01日又交纳了下一年的专利使用费135元。该专利在原告起诉时仍为合法有效状态。从原告依法享有排他性被许可使用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可归纳出其技术特征为:1、连接件主体为一横截面为"L形";2、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前后片的形状为方形;3、前片上设置有挡片,挡片的边长大于前片的边长;4、后片上设置有两个安装孔;5、前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沟槽相适配的卡片;6、主体的两端均设置夺嵌入纱窗框底部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7、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来判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和公证书证明了被告曲沃县钰宁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在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晋韵华府的工程承包中安装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上显示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可看出其特征为:1、有一横截面为"L形"连接件主体;2、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前后片的形状为方形;3、前片上设置有挡片,挡片的边长大于前片的边长;4、后片上设置有两个安装孔;5、前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沟槽相适配的卡片;6、主体的两端均设置夺嵌入纱窗框底部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7、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因此,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被许可权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侵权产品,被告曲沃县钰宁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被许可权。被告虽提供了通话录音欲证明其使用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该证据无法确定对方通话人就是被告所称河北廊坊市大城县的王鑫磊,被告也没有提供购货发票和打款凭证来印证在该处购买了涉案产品用于该工程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称有合法来源的事实,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告通过取证发现被告曲沃县钰宁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在承包的工程楼盘2、5、6号楼安装了隐形纱窗(约2200樘)。根据原告与毕建峰的合同约定每使用纱窗一樘应交纳专利使用费15元,预计侵权行为造成专利权人的损失为3万多元,也是造成原告的间接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的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当事人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沃县钰宁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曲沃县钰宁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慧军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马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曲沃县钰宁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平则
审判员 景铜柱
审判员 李翠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寇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