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晓 黄煜黄金迪
案号:(2017)川01民初9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7-09-12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种都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都高科公司)与被告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都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种都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刚、周丹到庭参加诉讼。种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种都高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种都公司:退还种都高科公司多支付的转让费1072万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种都高科公司与种都公司签署了《客户资源及研发团队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无形资产(品种)转让协议》。此后,由于种都公司出现债务问题,上述转让给种都高科公司的资产受到巨大影响,于是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种都公司应于2016年3月前退还种都高科公司1072万元。截至起诉之日,种都公司仍未返还上述款项,严重违反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种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的种都公司与种都高科公司签订《客户资源及研发团队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客户资源及研发团队转让予乙方,具体包括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为止甲方所拥有的全部、完整研发团队及客户资源”、“交割日为:2015年8月”、“以1389.00万元人民币作为转让价格”、“乙方于2015年11月前向甲方全额支付”。
2015年8月16日,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的种都公司与种都高科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就甲方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资产转让为甲方所有的固定资产,详见清单”“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与资产有关的商标”“资产交割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附有移交清单。
2015年8月16日,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的种都公司与种都高科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第31类商标(注册号:1066626)许可乙方使用在其生产的产品及经营、宣传等企业一切正当合法的活动上使用”“乙方向甲方每年应交纳161万元人民币作为商标使用费。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六年的商标使用费用,剩下的到期按年度支付。”
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的种都公司与种都高科公司签订《无形资产(品种)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见附件《无形资产(品种)表》”“转让的无形资产(品种)等相关一切权利转让给乙方”“双方同意无形资产(品种)转让的价格以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详见天源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总价值为11959710元人民币,转让费包含亲本知识产权使用费、技术指导费、培育方法、技术等所有费用”“转让后的无形资产(品种)归乙方所有”。该合同附有《无形资产(品种)表》。
2016年1月12日,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的种都公司与种都高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8月,甲乙双方签署了《客户资源及研发团队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无形资产(品种)转让协议》,现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就上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经过财物核对,乙方已经先后支付甲方4172万元。二、协议签署后,由于甲方的债务问题,导致甲方的商誉严重受损,其转让给乙方的资产也受到巨大影响,尤其是商标价值更是贬损严重。为此,双方同意: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乙方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降至60万元/每年(大写陆拾万元);2、《客户资源及研发团队转让协议》:乙方支付的转让费用降至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3、《无形资产(品种)转让协议》:乙方支付的转让费用降至900万元(大写玖佰万元);4、《资产转让协议》内容不变。三、甲方应在2016年3月前将应退还给乙方的1072万元(大写壹仟零柒拾贰万元)支付至乙方账户。”
2016年1月15日,种都高科公司向种都公司发出《付款确认函》,载明:“截止2016年1月14日,我公司共付款给贵公司人民币:4172万元”。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加盖有种都公司的财物专用章。
同日,种都高科公司向种都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1月14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人民币:10722415.36元”。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加盖有种都公司的财物专用章。
庭审中,种都高科公司提供了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其向种都公司的付款凭证,金额合计4172万元。
以上事实,有《客户资源及研发团队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形资产(品种)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付款确认函》、《往来对账函》、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种都高科公司、种都公司在缔结《客户资源及研发团队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合同》等协议后,根据种都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履约情况,再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种都高科公司已先后向种都公司支付4172万元,并约定种都公司应在2016年3月前向种都高科公司退还1072万元。该《补充协议》能够与上述关联协议相印证,且得到《付款确认函》、《往来对账函》以及付款凭证等履约证据的支撑。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体现了种都高科公司与种都公司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构成约束。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补充协议》所确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种都高科公司主张种都公司未能退还《补充协议》所约定的1072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种都公司怠于举出其已履约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种都高科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种都公司履行退还义务的时间为2016年3月前,但种都公司未按约定退还,故对种都高科公司关于种都公司应自2016年4月1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种都高科种业有限公司1072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92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晓
审 判 员 黄金迪
人民陪审员 黄 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