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敏
案号:(2019)苏1112民初140号之一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1-22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向原告发起邀请,邀请原告作为其公司产品市级代理经销商,加盟费原定150万元,后于2016年5月17日变更为135万元,原告在2016年4月21日、5月19日、6月30日分别支付被告加盟费10万元、60万元、65万元,即135万元加盟费全部付清。2016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加盟协议书,就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一直未按加盟协议书内容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135万元,被告口头答应,但一直未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3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54000元及诉讼保全保函费4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了《加盟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无锡市市级加盟合伙人,期限为三年,加盟费为150万元,原告支付加盟费后,被告不得在无锡市区域内再授予其它企业、个人同类加盟经营权,原告可以使用被告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在相应范围内经营活动,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相关产品的展示和介绍、技术支持和有关培训,免费提供原告门店的统一形象设计、宣传资料、标识、招贴物品,以及组织产品宣传活动,制定推广计划和广告设计等。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原、被告间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应属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相关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胥海波
书 记 员 薛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