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吴寅星
案号:(2018)沪0105民初20557号之一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8-11-22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象王洗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彪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象王洗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具有所有权的收衣店交由被告负责经营,收衣店地址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
号,象王洗衣连锁体系内该店店号为0988号店,双方于2016年7月开始合作。协议约定门店的营业收入必须打入原告营业系统中,扣除费用外,门店当月营业额剩余部分原告与被告各分享50%。现被告未将营业款打入原告营业系统中,且原告代被告支付其门店员工薪资等费用,经多次沟通,被告均不理睬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收回门店;2.被告归还拖欠原告费用共计233,552.74元;3.被告归还原告代发工资42,308元;4.被告支付拖欠费用的利息,利息以233,552.74元为基数,以6%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解除之日;5.被告支付原告门店违约金共计3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象王”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以其商标权利、专有技术、管理体系等经营资源,经营“象王”洗衣连锁业务。在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其具有所有权的收衣店交由被告负责经营,被告在经营期间必须按象王洗衣连锁店的一切规范进行运作;收衣店由原告负责找店面、装修、申办营业执照,该店所有权为原告;双方合作经营期间,门店的所有营业收入都必须打入营业系统中,当月营业额扣除支出费用后,有剩余部分则原、被告双方各分享50%;被告不得经营象王业务之外的业务;被告在正式经营该店前需参加由原告举办的专业技能培训班,经由原告考试合格后办法相关证书,被告须持证上岗。合作期间,原告负责收衣店的装修、店内相关物品的购置;负责结算收衣店每月的营业款、支出、利润等;负责对收衣店按象王体系内门店的统一规范要求,对收衣店进行不定期的巡查督导;负责被告及门店员工的专业培训及回炉培训;对被告的违规行为有权按对加盟店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处罚条款详见《特许经营合同》相关条款);负责对被告门店人员进行原告的企业文化、经营理念交易等。被告需负责按时向原告支付按规定应支付的相关费用。
审理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1、本案系争门店以“象王”的名义进行洗衣业务,店内所附带销售的产品均是“象王”产品;2、原告根据公司惯有的经营模式给予被告门店指导培训,门店的装修均是原告负责;3、双方约定在某区域范围内仅有被告负责“象王”门店的经营;4、每月被告经营门店所得利润由原、被告各自分享50%。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象王”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其通过与被告间签订《合作协议》,授权被告经营其洗衣连锁门店,并以其商标权利、专有技术、管理体系等经营资源帮助被告开展其经营业务。被告对外所经营洗衣业务均以“象王”之名,且销售之产品均系“象王”产品,且原告给予被告经营指导和培训、负责店面装修、负责对被告门店人员传输原告的企业文化,实际经营中采取利润分成制。综上,原告经营模式具有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等特点,原、被告间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属特许经营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根据相关管辖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寅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