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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4民初3052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7   阅读:

审理法院: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颜智斌  王腾飞郑家兴

案号:(2018)闽0504民初30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8-11-22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吴达、刘约珏与被告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牌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8)闽0504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吴达、刘约珏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19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法律关系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一审应由其管辖,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为由,作出(2018)闽05民终59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原告吴达、刘约珏与被告旗牌王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吴达、刘约珏诉称,1.判令旗牌王公司向吴达、刘约珏支付货架及装修补贴1790038元;2.判令旗牌王公司向吴达、刘约珏返还超发货利息103200元;3.判令旗牌王公司向吴达、刘约珏返还保证金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旗牌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旗牌王公司在经营期间对外发出招商手册,承诺旗牌王六大免费,包括为网点提供免费货架、装修补贴等项目。基于旗牌王公司发出的有力招商政策,吴达、刘约珏选择与旗牌王公司进行合作,成为旗牌王公司的代理商。2009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旗牌王休闲服饰区域经销合同》,约定:旗牌王公司应定期及时召开各季订货会,组织好订货产品;旗牌王公司应做好品牌维护工作,协助吴达、刘约珏进行终端培训及宣传策划等。合同签订后,吴达向旗牌王公司交纳保证金60000元,并开始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玉林市等多个城市开设多家门店进行经销代理,花费装修费、货架费共计1801438元,旗牌王公司仅向吴达、刘约珏支付玉林、南宁等销售网点三次装修补贴11400元。此外,旗牌王公司未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召开订货会及协助吴达、刘约珏进行培训及宣传,也屡次未能按时发货。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未约定超发货需要支付利息,但旗牌王公司自2010年5月份开始要求吴达、刘约珏支付超发货利息,为避免断货造成更大经济损失,吴达、刘约珏只得先按照旗牌王公司要求支付超发货利息。截至2014年5月31日,旗牌王公司共计向吴达、刘约珏单方收取超发货利息103200元。旗牌王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约定,旗牌王公司应该兑现招商承诺向吴达、刘约珏补足装修及货架补贴1790038元。现旗牌王公司因经营恶化,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旗牌王公司应当向吴达、刘约珏退还保证金60000元及单方面收取的超发货利息103200元。吴达、刘约珏故起诉。

被告辩称

旗牌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第五部分中“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的“137、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系作为知识产权纠纷项下的一级案由予以规定,据此表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故有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案件应由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院无权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虽然本案系旗牌王公司破产产生的衍生诉讼,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类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基本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颜智斌

审 判 员  王腾飞

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吴季阳

审判人员

书 记 员  马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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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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