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苏静娴
案号:(2017)闽0504民初22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8-01-05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泉州市劲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力公司)诉被告叶国富、黄维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劲力公司诉称,1.叶国富即时支付货款15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黄维胜对叶国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叶国富、黄维胜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劲力公司与叶国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叶国富因工程需要向劲力公司购买工程设备,2016年1月7日,叶国富出具一份欠条交劲力公司收执,确认其欠劲力公司设备款156000元。黄维胜对叶国富的上述货款提供保证。经劲力公司催讨,叶国富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黄维胜亦未承担保证合同的义务,劲力公司故起诉。
被告辩称
叶国富、黄维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叶国富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其是签约代理劲力公司在乐山市地区的分销商,并提供产品特约经销文件一份,内容包括特约销售合同、产品代理结算价格表、设备订购确认单。劲力公司认可该产品特约经销文件是其与叶国富签订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叶国富系劲力公司在四川乐山地区的经销商,劲力公司授权叶国富其“劲工”牌挖掘机在四川乐山地区的代理权,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规定,本案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福建省泉州市基层人民法院只有晋江市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其辖区内诉讼标的金额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基本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静娴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戴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