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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民初890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8   阅读:

审理法院: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蒋权  

案号:(2017)赣0192民初8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7-12-29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彭辉与被告新建区涂记爷爷土钵菜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圣、涂新明,被告新建区涂记爷爷土钵菜经营者涂红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245855号“爷爷的土钵菜”及第19124372号“沸腾的鲜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含有“爷爷土钵菜”企业字号的使用;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开始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爷爷的土钵菜”标识,2015年7月8日在长沙市××第一家“爷爷的土钵菜”餐饮店,发展至今拥有4家直营店面,品牌授权店达30余家,覆盖湖南、湖北、江西、安徽、福建等省份,经营范围广,已发展为专业的中大型连锁餐饮机构。“爷爷的土钵菜”、“沸腾的鲜美”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及2017年3月28日获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饮、饭店”等服务。原告为注册商标所有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根据其服务理念及经营模式,独立创作了“爷爷的土钵菜”产品故事、“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土钵人宣言”、“爷爷说”等作品,并将这些作品广泛地运用于“爷爷的土钵菜”馆店面的装修装潢及产品设计中。“爷爷的土钵菜”经原告长期、大量使用与宣传在湖南省乃至周边省份地区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其门店招牌、收银台面、门店背景墙、纸巾盒、订餐卡等载体上使用与原告第18245855号“爷爷的土钵菜”商标;在店内背景墙、天花板上使用与原告第19124372号“沸腾的鲜美”相同的商标。被告其店内背景墙上使用与原告“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相同的插画及与原告“爷爷的土钵菜品牌故事”高度近似的产品故事,在纸巾盒上使用与原告“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OGO”高度近似的标识,在店面门口使用原告“爷爷的土钵菜对联”相同的作品信息。且被告将“爷爷的土钵菜”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市场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爷爷的土钵菜”“沸腾的鲜美”并非餐饮行业的通用词汇,且原告在湖南长沙、湖北武汉、江西九江分别设有“爷爷的土钵菜”直营店和授权合作店,被告作为餐饮行业的经营者应对于原告的知名度、经营规模及发展状况有所了解,主观上具有利用原告的声誉搭原告“便车”的故意。作为餐饮行业同业竞争者,被告的行为必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新建区涂记爷爷土钵菜辩称:一、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第18245855号爷爷的土钵菜注册商标的侵权,首先,原告注册的“爷爷的土钵菜”商标内容都是通用词汇,并不具有显著性、独特性,并非原告独创,“爷爷”是家庭称谓,“土钵菜”是一种盛菜方式,均广泛运用于餐饮行业。原告抢先注册爷爷土钵菜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其次,被告的字号是涂记爷爷土钵菜,店面装修、餐盒等地方使用的是图形+拼音+文字组合形式,在文字形状上也跟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完全是两个不同的饭店名词,不存在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也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第19124372号“沸腾的鲜美”注册商标的侵权,“沸腾”、“鲜美”也是餐饮行业的通用词汇,无深刻的意义,受保护的力度很弱,不能禁止他人的合理使用,被告店里的墙上、天花板上有很多字,这只是其中几个字,而且字的表现形式大不相同,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伤害。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涂记爷爷土钵菜装潢是我们自己设计装修的,跟原告的并不相同,没有任何的联系。餐饮行业为了吸引顾客,很多打造这种具有乡土风情、展现美食文化、阐述家庭温情的装修风格,我们店的字和画跟原告的并不相同,如果有个别相同,那也是巧合。况且原告所谓的插画、故事、对联,一没署名公开发表,二没注册登记,不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四、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餐饮行业具有非常显著的地域性,原告开设的“爷爷的土钵菜”可能在湖南有点知名度,但是其他省份没有名气,我们涂记爷爷土钵菜是工商局依法注册登记的,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五、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他提出的经济损失完全是自以为是,没有任何理由,没有证据,应依法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8245855号“爷爷的土钵菜”与第19124372号“沸腾的鲜美”商标注册证明及中国商标网打印页、四份涉案作品登记证书、长沙市五家爷爷的土钵菜馆的营业执照、长沙市爷爷的土钵菜馆销售发票,长沙市四家爷爷的土钵菜馆的税收完税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爷爷的土钵菜”餐饮品牌加盟协议、加盟商执照及身份信息、转账凭证、部分加盟门店的营业执照、门店招牌照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签订合作加盟协议方面,所谓合作方转款人、转款金额并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爷爷的土钵菜”加盟店相关材料,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湖南电视台都市频道对“爷爷的土钵菜”品牌的宣传视频、网络宣传报道、部分荣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爷爷的土钵菜”在当地的影响及所得荣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保全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餐饮费、打印费、车费等票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若干及注册商标登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实现证明原告未侵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在长沙市××第一家“爷爷的土钵菜”餐饮店,开始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爷爷的土钵菜”标识。“爷爷的土钵菜”、“沸腾的鲜美”商标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及2017年3月28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饮、饭店”等服务。原告为注册商标所有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2017年5月19日,原告创作的“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OGO”、“爷爷的土钵菜品牌故事”、“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爷爷的土钵菜对联”等作品经湖南省版权局登记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湘作登字-2017-F-00001003作品登记证书、湘作登字-2017-A-00001002作品登记证书、湘作登字-2017-F-00001004号及湘作登字-2017-A-00001000号。

原告提交的(2017)湘长麓民证民字第6806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8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远南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晏某、段某一同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工业大道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头上有“涂记爷爷的土钵菜”等字样的招牌,店铺马路对面建筑物外墙上有“工业大道78”字样的标识牌。随后,黄远南进行了如下取证行为:1、通过手机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三张;2、进店点餐消费,并对店铺内的环境、店铺提供的餐巾盒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八张;3、刷卡支付了消费款,取得了显示商户名为“新建区涂记爷爷的土钵菜”等字样的刷卡凭证一张及发票一张,以及显示有“涂记爷爷的土钵菜订餐卡”等字样的名片一张;4、消费结束后,黄远南将上述刷卡凭证、发票、名片以及拍照所使用的手机交由公证员晏某收持。2017年8月22日,黄远南与公证员晏某、段某将上述过程中所拍摄的十一张照片打印附在公证书后。2017年9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了上述(2017)湘长麓民证民字第6806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辉作为“爷爷的土钵菜”及“沸腾的鲜美”注册商标专有权人,依法有权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门店招牌、收银台面、门店背景墙、纸巾盒、订餐卡等载体上使用“爷爷的土钵菜”的字样,该标识与原告独占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18245855“爷爷的土钵菜”商标相同;被告在店内背景墙、天花板载体上使用“沸腾的鲜美”的字样,该标识与原告独占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与原告第19124372号“沸腾的鲜美”相同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原告作为“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OGO”、“爷爷的土钵菜品牌故事”、“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爷爷的土钵菜对联”等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擅自在其经营饭店的纸巾盒上使用与原告“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OGO”标识;在背景墙上宣传使用与原告“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高度近似的的插画及与原告“爷爷的土钵菜品牌故事”高度近似的产品故事;在店面门口使用原告“爷爷的土钵菜对联”相同的作品信息。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但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在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中使用“爷爷的土钵菜”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注册商标权利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或者使消费者误解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混淆两者提供的餐饮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爷爷的土钵菜”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且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亦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及市场影响、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产生维权费用的情况进行判断,本院酌定被告新建区涂记爷爷土钵菜赔偿彭辉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建区涂记爷爷土钵菜(经营者涂红实)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彭辉享有“爷爷的土钵菜”注册商标以及“沸腾的鲜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建区涂记爷爷土钵菜(经营者涂红实)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彭辉享有“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OGO”、“爷爷的土钵菜品牌故事”、“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爷爷的土钵菜对联”著作权的行为;

三、被告新建区涂记爷爷土钵菜(经营者涂红实)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爷爷土钵菜”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四、被告新建区涂记爷爷土钵菜(经营者涂红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辉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五、驳回原告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新建区涂记爷爷土钵菜(经营者涂红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 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万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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