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昌乐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刘汉国 杨晓玲王秀丽
案号:(2017)鲁0725民初16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7-11-24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煦阳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煦阳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驰名商标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yxsy-xm-03wsy13062101,合同约定被告办理原告所持有的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申报“驰名商标”,被告保证原告的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2013年度驰名商标审查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时间以国家工商总局2013年度驰名商标公布时间为准,认定时间不能超过2014年5月31日。合同有效期为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5万元,但被告在合同期内未完成合同约定事项,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上述定金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永煦阳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永煦阳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北京华康时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华康时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原告所持有的英轩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申报中国驰名商标,北京华康时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3月27日前完成委托事项,最迟到2011年9月27日,代理费用为7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代理费5万元,剩余65万元到原告成功认定中国驰名商标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汇入北京华康时珍公司指定帐户,之后原告支付给北京华康时珍公司代理费5万元。2010年12月6日,原告又与北京华康时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北京华康时珍公司签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被告承担。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与北京华康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支付的代理费5万元转由被告承受。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原告所持有的英轩商标,注册号5083064,向国家工商总局申报驰名商标相关事宜,被告保证原告的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2013年审查时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认定时间以国家工商总局2013年度驰名商标公布时间为准,但不能超过2014年5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的定金人民币5万元即转为此合同的定金,剩余费用在合同期内原告商标以行政方式成功认定为驰名商标后一次性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在合同期内被告代理的原告商标以行政方式未成功通过驰名商标认定,被告需按双倍定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至合同约定的时间为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完成了为原告申请驰名商标认定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华康时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驰名商标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缴纳了定金之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构成违约,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按照约定应按双倍定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煦阳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定金5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永煦阳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汉国
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
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