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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民终309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1   阅读: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何琼  刘建中陈宇

案号:(2020)浙民终30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6-23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必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其与慈星公司签订的涉案《保密协议》,并由慈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保密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慈星公司在《保密协议》中对保密内容仅以格式条款作原则性、概括性罗列,未明确具体的保密内容,其结果是将大量非商业秘密的内容纳入该协议中,甚至将行业公知信息和公有技术归入商业秘密范围。实际上,慈星公司向必沃公司采购的电脑横机零部件系当地行业内公知的产品和技术,慈星公司不能明确图纸上的结构设计、数据参数或处理工艺属于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而必沃公司不能分辨清楚,无法承担与之相适应的保密责任。从协议履行情况看,《保密协议》使得必沃公司陷入使用任何与针织横机有关的技术即侵权的境地。慈星公司要求必沃公司就内容和边界均不清楚的信息长期承担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和违约后果,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违反公平合理的合同法原则。一审法院对《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未作审查,即认定《保密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错误。2.必沃公司行使合同撤销权未超出法定除斥期间。因《保密协议》签订时对保密内容仅作概括性约定,必沃公司不知悉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载体,无法就保密信息是否存在以及保密义务是否显失公平作出判断。直到慈星公司对其提起另案诉讼并刑事报案后,必沃公司才知道《保密协议》将大量不具有秘密性的信息约定为保密内容,使其陷入承担非公平义务的境地。其知悉后立即提起本案诉讼,故并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被上诉人辩称

慈星公司辩称:1.涉案《保密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内容通俗易懂,慈星公司也已明确告知必沃公司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必沃公司知悉保密内容以及慈星公司的企业情况和管理经验。2.必沃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即知晓协议的主要内容和保密范围,但直到2019年7月才行使撤销权,故即使《保密协议》显失公平,亦超出法定除斥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必沃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必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涉案《保密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慈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慈星公司作为甲方与必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采购系统底板等,具体详见每月《交货通知单》。《采购合同》还约定了货物编号、货物名称、数量、交货时间,货物价格,保密义务及权利瑕疵保证,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包装要求,交货与验收,售后服务,不可抗力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附件1至9分别为《交货通知单》《产品定价单》《产品调价单》《保密协议》《甲方技术要求》《供应商质量协议书》《送货单》《物料供应对账核定与付款报批单》《反商业贿赂协议》。其中附件4《保密协议》约定了因甲方与乙方进行业务合作事宜,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该产品的甲方专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甲方要求乙方对于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乙方表示同意;并约定了保密的内容与范围、保密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该《保密协议》约定以下内容均属甲方的商业秘密:1.甲方的技术信息,是指甲方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等方面的信息……;2.甲方的经营信息,是指甲方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方面的信息……;3.属于他人所有、但甲方对他人承诺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或经营信息。

2018年12月3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慈星公司诉必沃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8)浙02民初2329号]。该案中,慈星公司认为涉案协议约定必沃公司依据慈星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仅能为慈星公司生产加工横机设备零部件,慈星公司向必沃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纸,未经慈星公司书面同意,必沃公司不能另作他用。2017年,慈星公司发现必沃公司生产并对外出售的横机设备及部件与慈星公司自主研发生产的横机设备部件外观及技术要求完全相同,而这些部件正是之前双方签署的《采购协议》中涉及的横机部件。因此,慈星公司认为必沃公司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慈星公司的技术图纸用于自己的横机部件生产,违反了协议约定不得使用商业秘密的条款,必沃公司利用慈星公司要求保密的技术图纸,非法生产横机设备,给慈星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生产销售该案图纸描述的零部件及使用该案零部件的机器并赔偿损失等。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必沃公司主张的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合同撤销事由是否存在;二、必沃公司行使合同撤销权是否在法定期限之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签署涉案《采购协议》及其附件,约定双方的合作模式是慈星公司向必沃公司提供技术及验收标准等资料,由必沃公司加工横机设备零部件定向供应给慈星公司采购。而合同附件《保密协议》的签订目的系为防止因合作致商业秘密泄露而失去行业竞争力。双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该种合作模式系持续性的,在双方合作往来多次采购过程中,必沃公司不可避免地会接触到慈星公司的相关技术与经营信息,其中符合法律、合同要求的技术与经营信息即纳入双方约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而且因存在长期合作,以及产品的更新换代,相应的商业秘密(如以客户名单为代表的经营信息)亦处于不断更新的动态变化过程中。在合同签订之时或之前即以静态方式固定并明确告知对方秘密信息的范围,与现实中的商业惯例不符,也不具备可操作性。结合必沃公司股东郑建林曾担任慈星公司总经理,以及必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博曾系慈星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涉案《采购协议》及附件《保密协议》上的必沃公司签字代表均由刘博签署等事实,足以认定必沃公司对合同订立时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保护措施内容存在合理认知。综上,涉案《保密协议》合法有效,相关协议条款内容符合商业惯例,必沃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于履约风险具备合理的认知能力,双方利益亦不存在显著失衡的情形,故涉案《保密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必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而行使合同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退一步讲,即便涉案《保密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必沃公司在2016年3月签署之时主观上已知晓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及保护范围,即使认识错误在合同签订时也已发生,且即使保密约定显失公平,作为同行业领域有经验的商事主体在合同签订时亦应预见该可能损失,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从该协议订立之日起算。而必沃公司直至2019年7月才向慈星公司主张行使撤销权,已然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该撤销权归于消灭。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必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必沃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必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慈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保密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二、必沃公司行使合同撤销权是否超出法定除斥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首先,涉案《保密协议》对慈星公司相关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的约定并无不当。慈星公司与必沃公司于2016年3月签订涉案《采购合同》,约定慈星公司向必沃公司采购系统底板等产品,双方同时签订了包括《保密协议》在内的多份附件。双方合作模式为慈星公司向必沃公司提供技术及验收标准等资料,由必沃公司加工横机设备零部件定向供应给慈星公司采购。《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内容和范围、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慈星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与范围为:慈星公司的技术信息,即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等方面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慈星公司正在开发或者构想之中的产品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工艺过程、材料配方、经验公式、实验数据、检验报告设计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图纸以及模型、样品等实物,计算机程序,慈星公司制造或委托他人制造的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技术诀窍,慈星公司销售、代理销售或进行售后服务的技术内容等;慈星公司的经营信息,即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属于他人所有但慈星公司对他人承诺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必沃公司必然会接触慈星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而签订《保密协议》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合作致相关商业秘密泄露。从权利人角度而言,由于所涉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呈动态变化,要求其在签订合同之初就细化固定商业秘密的具体秘密点,并不现实,亦不符合行业惯例。对于保密人而言,虽然保密范围本身确实可能因为内容模糊而包含一些非商业秘密的情形,但一旦发生违约纠纷,法院还是会去审查违约行为所针对的信息内容究竟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故不会出现必沃公司所称的模糊的保密范围必然使其陷入侵权境地的后果。涉案《保密协议》对慈星公司相关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所作概括性约定,并无不当。其次,涉案《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刘博代表必沃公司签署该协议,而刘博曾系慈星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沃公司股东郑建林亦曾担任慈星公司总经理,必沃公司对《保密协议》的相关内容能充分认知。必沃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慈星公司利用必沃公司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签订《保密协议》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综上,涉案《保密协议》不属签订时显示公平的合同,必沃公司要求予以撤销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二已无评述之必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必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 琼

审判员 刘建中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卓 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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