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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3955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1   阅读:

审理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万玉明  

案号:(2017)苏0505民初39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7-10-24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泰检质量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风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州市泰检质量信息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风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州市泰检质量信息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授权原告在江苏泰州范围内使用腾讯“风铃”品牌进行有关业务的接洽与合作。同时双方约定在合作期内按A类合作方式进行提单,即原告需在签汀协议三个工作日内交纳保证金贰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足额交纳了保证金贰万元整,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代理协议书》约定期限到期后三天内即退还保证金。《代理协议书》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按正常秤序,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将申请和保证金收据以顺丰快递的形式寄给被告公司(快递单号为535433924356〉,被告项目联系人裴芸在受到材料后也已经安排财务走完了退款流程。但截止到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风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或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泰州范围内使用腾讯“风铃”品牌进行有关业务的接洽及合作,授权合作期限自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5月31日。在合作期内风铃系列产品代理商A类合作方式进行提单。选择A种合作方式,签订协议三个工作日内交纳保证金贰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至今合同期限早已届满,原告通过微信等与被告联系2万元的退款事宜,但被告未能将该2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合同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风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泰州市泰检质量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苏风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万玉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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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专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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