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余洁 刘萍张敏惠
案号:(2016)陕0113民初384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6-11-02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梁姗与被告西安西交通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梁姗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172号裁决书,梁姗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姗,被告西安西交通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建岗、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姗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5月14日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对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6]172号裁决书不服,认为被告应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原告不具有与被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并不负有保密义务,同时自2015年5月14日从被告离职后直到2015年6月中旬原告并未在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公司任职,由于被告并未在5月底向原告支付5月份的补偿费,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在先,原告去北京派特恩任职在后,故被告在劳动仲裁委提及的由于原告去被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为正当理由而未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告对劳动仲裁书中指出的以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存在年终奖的原因驳回原告请求的理由不认同,有仲裁中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处理决定可知,原告在2013年存在年终奖。被告在仲裁中提供的被告给原告邮箱发的提成表,而并非仲裁委认定的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在提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提成,共计2387.5元(其中包括客户到款的以及未到款的提成费用);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2013年的年终奖,共计2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西交通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阐述前后矛盾,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反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并要求其继续履行该协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原告都是竞业限制的法定主体,该协议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入职被告担任代理人相关职务。2015年5月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在原告离职的次日应当生效。而原告诉状中称其在离职后6月份中旬就入职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中从事相关工作,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内容,故被告并非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2、被告不存在拖欠提成的事实,其关于支付提成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关于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劳动合同》第19条的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原告业绩、能力和表现调整其工资和奖金。奖金不同于报酬,公司有权根据原告的表现决定发放与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入职被告,同时2013年4月7日-2014年3月31日期间任专利代理人助理,2014年4月1日-2015年5月14日任实习代理人。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八年,自2013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30日;第十九条、乙方任职不同的职位和不同的级别享受相应的工资和奖金。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业绩、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资和奖金;第四十条、乙方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有关保密事宜具体按照与甲方所签订的《保密协议》执行;第四十一条、乙方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与甲方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其他任何单位任职或自己开业从事与甲方相同或类似或有竞争冲突的业务(详见《竞业禁止协议》)。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以及《竞业禁止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原告在任职期内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二年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被告应当同时代表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西安通大专利代理有限责任等公司)自原告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时起,按照竞业禁止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按200元/月支付,被告应当在原告离职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的补偿费;双方商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协议自行终止(1)被告不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的义务时,拒绝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的(被告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该到期补偿费达到二个月,或者被告支付该到期补偿费的数额不足本协议规定数额的4/5的,视为拒绝支付)。2015年5月14日,原告离职。2015年6月12日,原告进入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原告称目前业已从该公司离开。原告为证明提成的存在提供了邮箱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014年1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载明:因原告不能及时完成领导交办的事项,对工作没有责任感,不服从主管领导工作安排等原因扣发了2013年年终奖。被告为证明合理扣除原告年终奖提供了《检讨书》。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处理决定》、《检讨书》、雁劳仲案字[2016]17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2013年4月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同时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符合解除的相应条件,同时原告2015年5月14日离职,2015年6月12日即进入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成并提供了邮箱截图,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被告2014年1月23日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载明:因原告不能及时完成领导交办的事项,对工作没有责任感,不服从主管领导工作安排等原因扣发了2013年年终奖,同时提供了原告书写的《检讨书》,本院认为奖金系单位福利,被告有权自主决定,同时结合原告的《检讨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年终奖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姗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张敏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