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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知民终80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2   阅读: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肖海棠  喻洁肖少杨

案号:(2019)粤知民终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5-10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晓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和达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和达自动化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优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中公司)、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普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邱晓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邱晓峰无需赔偿人民币20万元;2.维持第二项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福和达自动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邱晓峰在“两份放弃专利权声明书”做出的时间前后系福和达自动化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是错误的,公司大股东是彭玉桃和其老公李祖建;2.一审认定邱晓峰向优中公司提交了“两份放弃专利权声明书”没有事实依据;3.“两份放弃专利权声明书”上的印章经鉴定虽然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符,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确定福和达自动化公司提交鉴定的声明书与英特普罗公司退回给福和达自动化公司的声明书具有同一性;4.一审判赔数额过高,应结合专利转让费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邱晓峰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福和达自动化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优中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证据链已经中断,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由福和达自动化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鉴定的两份放弃专利权声明书上的印章与英特普罗公司退回给福和达自动化公司的声明是不是同一份不能确定,在检材失去控制的情况下,一审鉴定的结果不可采信。

英特普罗公司答辩称:一审鉴定的检材有问题,一审的鉴定结论不可采信。

一审原告诉称

福和达自动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邱晓峰、优中公司、英特普罗公司共同赔偿因放弃福和达自动化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深圳市福和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和达电子公司)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用于COG绑定机的移动龙门式IC拾取装置”(专利号:ZL20082017××××.7,发明人:邱晓峰)的权利,该专利于2009年8月19日授权公告。2009年6月16日,福和达电子公司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COG绑定机对位平台”(专利号:ZL20092015××××.7,发明人:邱晓峰)的权利,该专利于2010年6月16日授权公告。2013年7月30日,福和达电子公司将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以1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福和达自动化公司。2013年9月2日,福和达自动化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作为专利号:ZL20082017××××.7的专利权人。2013年9月4日,福和达自动化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成为专利号:ZL20092015××××.7的专利权人。其后,优中公司接收两份《主动放弃专利权声明书》(盖有福和达自动化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和专利代理委托书来办理放弃案涉专利权工作,后优中公司通过英特普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放弃前述两项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10日同意放弃上述两项专利权。邱晓峰是案涉两项专利事务办理的长期业务对接人。再查明,本案庭审中,福和达自动化公司和邱晓峰均认可,邱晓峰在2014年9月10日之前是福和达自动化公司员工和实际控制人。另查明,福和达自动化公司和邱晓峰之间存在涉及股权转让、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等另案案件。

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主动放弃专利权声明书》福和达自动化公司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该鉴定结论认定,两份《主动放弃专利权声明书》上的“深圳市福和达自动化有限公司”红色印文,同该公司开户银行基本户和公安部门《印章备案卡》复制件的预留印签,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邱晓峰是否委托优中公司办理案涉专利权放弃业务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福和达自动化公司主张邱晓峰伪造《主动放弃专利权声明书》办理专利放弃业务,案涉业务相对方优中公司亦陈述其从邱晓峰处交接业务资料,对此邱晓峰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但结合以下三方面因素:1.案涉《主动放弃专利权声明书》落款时间2014年8月1日,该期间邱晓峰系福和达自动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实际控制人;2.邱晓峰系案涉两项专利的发明人及相关申请转让等专利事务交接人;3.邱晓峰与福和达自动化公司存在股权诉讼争议和利害关系。故福和达自动化公司主张邱晓峰系委托办理案涉放弃专利业务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福和达自动化公司主张的该事实。其次,经司法鉴定证实,案涉主动放弃专利权声明书所盖公章并非福和达自动化公司预留印章,证实主动放弃专利权并非福和达自动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邱晓峰并非福和达自动化公司登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以福和达自动化公司名义擅自处分福和达自动化公司专利权,造成福和达自动化公司的财产利益损失,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福和达自动化公司仅提供的2013年-2015年销售额和COG销售汇总表,对此邱晓峰不予认可,其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足以证实案涉专利放弃造成的实际经济利益损失数额。鉴于福和达自动化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邱晓峰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一审法院参照案涉专利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邱晓峰侵权行为的性质、福和达自动化公司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邱晓峰赔偿福和达自动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优中公司和英特普罗公司是否有权代理涉案两项专利权放弃事宜及有无过错行为。本案中,邱晓峰是案涉两项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亦是案涉专利长期事务办理的对接人。优中公司和英特普罗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机构,依据邱晓峰提供的加盖有福和达自动化公司公章的声明书和空白委托书而办理涉案专利事务,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福和达自动化公司请求判令优中公司和英特普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邱晓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和达自动化公司赔偿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福和达自动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福和达自动化公司负担4800元,邱晓峰负担4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庭审中,优中公司主张案涉主动放弃声明书系由邱晓峰交接办理,对此邱晓峰否认本人交接。在(2016)粤03民初649号案件(福和达自动化公司诉优中公司、英特普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质证庭审中,优中公司主张案涉主动放弃声明书,是由福和达自动化公司当时的监事邱晓峰交给优中公司,是当面交付文件和当面给付资金。

二审中,邱晓峰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2份、《股东变更执行约定》、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1月19日后,邱晓峰只占30%股权,不是公司控制人,并已退出管理层。而在2014年9月10日后,不占有股权,完全退出公司。第二组证据包括(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63号起诉状、撤诉裁定书,拟证明邱晓峰因不是公司控制人和高管人员,无法确保自身权益才起诉。第三组证据包括(2016)粤03民初649号案福和达自动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续费单据,拟证明2014年5月9日专利续费与优中公司的对接人是易建方、邓诚、李祖建等人,证明与优中公司关于专利联系的其他多人,而不是邱晓峰。第四组证据包括(2016)粤03民初649号案起诉状、变更请求和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拟证明福和达自动化公司受让涉案专利的对价为1元,故涉案专利的经济价值只有1元。福和达自动化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否定一审认定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优中公司质证质证认为,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英特普罗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因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第三、四组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认证认为,第一、三、四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下文予以论述。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邱晓峰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和福和达自动化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邱晓峰是否应对涉案专利权的放弃承担责任;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适当。

一、关于邱晓峰是否应对涉案专利权的放弃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邱晓峰上诉主张,优中公司通过英特普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涉案两份《主动放弃专利权声明书》,并非由其提交,且其在涉案两份《主动放弃专利权声明书》作出期间,已退出福和达自动化公司的管理岗位。还主张,涉案两份《主动放弃专利权声明书》由福和达自动化公司取回后,有被掉包的可能性,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福和达自动化公司已经提交了英特普罗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及(2016)粤03民初649号案的庭审笔录,证明英特普罗公司、优中公司均在(2016)粤03民初649号案中主张,邱晓峰将涉案《主动放弃专利声明书》及相关费用当面交付给优中公司,优中公司再向英特普罗公司提供了主动放弃专利权声明。故福和达自动化公司已经就涉案《主动放弃专利声明书》由邱晓峰交付等问题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邱晓峰如主张涉案《主动放弃专利声明书》并非其提交,理应提供相应证据。但邱晓峰提交的专利续费有其他人参加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邱晓峰系涉案专利申请、转让等专利事务的长期对接人的事实,其所提交的股权变动协议亦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在2014年9月10日前系福和达自动化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福和达自动化公司、邱晓峰的举证情况,优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主动放弃专利权声明书》福和达自动化公司印章进行比对的鉴定结论,认定应当由邱晓峰对涉案专利权的放弃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邱晓峰关于其不应对涉案专利权的放弃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适当

因福和达自动化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邱晓峰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福和达自动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而付出的合理维权开支等情况,酌情判定邱晓峰赔偿福和达自动化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福和达电子公司与福和达自动化公司系关联公司,因此,二者之间的专利转让费用显然不能真实体现该专利权的市场价值,邱晓峰仅以福和达电子公司以1元的价格将涉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福和达自动化公司专利为由,主张本案判赔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晓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邱晓峰负担。邱晓峰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8800元,其多预交的45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肖海棠

审判员  肖少杨

审判员  喻 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燕云

书记员黄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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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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