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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1962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2   阅读:

审理法院: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林维江  林国良赖小桃

案号:(2016)粤1283民初1962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6-11-02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2016年10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方江的起诉状。起诉人方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尚药房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药房公司)返还起诉人办证费1500元、软件维护费1800元、执业药师代聘费10000元;2、判令被告尚药房公司返还起诉人保证金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起诉人与被告尚药房公司签订《尚药房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约定起诉人加盟被告的连锁经营药店,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广场三街39号设立尚药房庆丰分店。起诉人签署合同后,依约向被告缴纳相应费用共计人民币28300元,被告向起诉人出具相应的收据。后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零售药店实行新的准入制度,起诉人无法担任加盟药店的企业负责人,客观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退还相应的款项。但起诉人要求被告退还相应款项,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持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起诉人作为被特许人于2016年3月18日与特许人尚药房公司签订《加盟连锁经营合同》,起诉人加盟尚药房公司连锁店,使用尚药房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并在尚药房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甲方总部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的规定,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基层法院,对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第一审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无权审理该类型案件。当事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327号文件批复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5)346号通知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方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林维江

审判员  赖小桃

审判员  林国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林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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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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