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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兵08民终136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3   阅读: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孙铭徽  刘丽美赵春华

案号:(2020)兵08民终13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4-02

案由: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萍合同纠纷(一审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韵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恒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被上诉人姜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平、雷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韵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是快递特许加盟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石河子地区从事快递服务业务。2018年4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韵达快递加盟协议合同》一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运输服务事宜,将上诉人经营的快递物品运送至石河子一五○团指定的代收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快递加盟协议,实则只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派送快递物品,从中赚取相应的报酬。被上诉人没有独立对外开展快递经营活动的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被上诉人不需要经营场所,也没有经营设备,所有的关于快递业务均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判断、自主决策,上诉人听从被上诉人的安排。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快递特许加盟关系,只是从双方签订协议的表面来看,没有注重协议的本质,从而造成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姜萍辩称,合同有效应当判决解除,返还加盟费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姜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776元;3.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2012年经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授予特许经营权在特许经营区域收寄揽收快件并无条件投递派送快件。2019年6月12日,被告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续签《韵达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其中部分约定如下:第四条:特许经营权的授予。4.1本合同签署生效后,特许人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被特许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和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使用特许人的快递服务商标为其客户提供快件收寄和投递等快递服务。4.2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商标包括韵达(文字和图形)等快递类服务商标。4.3被特许人有权在快件收寄和投递等快递服务过程中以及在快递从业人员的工作服装、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市场推广等方面使用特许人的上述商标。第八条:被特许人的权利和义务。8.2被特许人的义务。(9)被特许人不得擅自转让特许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如需向其他人转让本合同项下特许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应按照《韵达速递营运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4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擅自转让特许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将其加盟区全部或部分私下转让给其他人经营的,被特许人应当向特许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整。

2018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韵达快递加盟协议合同》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现就乙方向甲方提供运输服务事宜达成一致,并且双方均履行合同,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内容如下: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在新疆石河子一五○团唯一指定代理点,代理范围新疆石河子一五○团。甲方一次性收加盟费50000元不再退回,为保证甲乙双方正常运营并收取5000元押金,乙方持独立经营权,可转让(必须经过甲方同意方可转让)。乙方在经营期间内按公司规定操作并领取所经营区域内所有快件,并按照公司相关要求准时送达,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派送时要第一时间向公司反映,并注明原因带回公司处理。因乙方在派件过程中发生快件延误、遗失、短少造成的损失和信誉下降的相关处罚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接受相关处罚,乙方必须按照《邮政法》的部分相关法律组织派件、揽件业务,必须服从上海总部公司及相关部门的法律规章,服从甲方上级公司统一管理和调度,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责任。……2018年4月22日,原告给被告交纳加盟费及押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一五○团设定代办点,并指定由案外人李某某为代办点负责人,接收原告从被告仓库运来的快件。每位客户在代办点处签收自己的快件,并向李某某缴纳每件快递5元的费用,其中代办点派件人收取每件2元,原告收取每件3元。2019年2月25日,因被告认为原告雇佣的运输司机涉嫌盗窃快递,并向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报案。自2019年3月1日起至8月15日,被告指定案外人马某某运送石河子市至一五○团的韵达快件至原告的代办点,并由马某某从代办点收取每件快递3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韵达快递加盟协议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为经营快递业务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相关规定,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涉案快递代办点的加盟合同,不具备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条件,即原告不具备快递业务的经营资格。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涉案的加盟合同,也实际开展了快递经营活动,因其不具备快递业务的经营资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取得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许可,即将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拥有的韵达速递商标及相关经营模式等以特许加盟经营协议的形式授予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亦未取得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追认或取得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主张解除加盟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明知原告不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仍然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返还原告的加盟费及押金500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其可期待利益,并非其直接损失,且原告在2019年3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未开展运输快递的业务,从而无成本投入,代办点依然在向客户收取每件5元的费用,其中代办点负责人依然收取每件2元的费用,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姜萍与被告石河子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韵达快递加盟协议合同》无效;

二、被告石河子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姜萍加盟费及押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姜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萍承担253元,被告石河子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承担557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姜萍。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2019年8月之前,上诉人许可由被上诉人运输派发的快件每件向客户另收取5元,其中运输费3元,派件费2元。2019年9月之后,公司规定各代办点不准再向客户另外收取费用,上诉人按每件1.5元补贴给被上诉人,其中派件费0.70元,运输费0.80元。

二、被上诉人主张其只是负责运输上诉人分发的快件给各代办点,不负责代办点的快件具体派送业务,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各代办点的设置均由被上诉人决定。

三、上诉人称从来没有不让被上诉人拉运快件,2019年2月因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涉嫌盗窃,才由上诉人另外指派马某某运输快件给被上诉人,公司支付给马某某运输费每件3元,但被上诉人还照常向客户收取每件5元的费用直到2019年8月。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四、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9年3月后不同意其运输快件,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

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一五○团《韵达快递加盟协议合同》。被上诉人主张从2019年2月23日至8月11日,一五○团共派件7592件,按照每件3元计算,要求上诉人赔偿运输到一五○团的快件运输损失227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内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项下“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的下阶案由,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不符,一审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韵达快递加盟协议合同》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韵达快递加盟协议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快件运输和派送费用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上诉人作为被许可经营快递业务的加盟企业,具有经营快递业务的资格。由被上诉人负责的快件运输派送代办点并非以其个人名义经营,而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运营。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作为个人不具备快递经营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韵达快递加盟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合同终止履行后加盟费用退还。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至今仍在负责合同约定的代办点快递派送业务。被上诉人称其只负责运输快件,不负责代办点快件派发业务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规范快递业务经营的做法系正常行使企业管理职责,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的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河子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姜萍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元,由被上诉人姜萍负担(被上诉人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被上诉人姜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铭徽

审判员 刘丽美

审判员 赵春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剑

书记员 张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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