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刘静 杨韡黄旻若
案号:(2018)沪73民终29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1-21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易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爽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双印、被上诉人刘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创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爽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共委托被上诉人设计3个形象9款设计,每款设计包括5项设计内容。根据设计的先后顺序,被上诉人应至少分5次,以每次9款设计内容向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而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提供过外观设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3个形象9款设计中外观设计、结构尺寸设计、色彩设计三个部分有误。二、一审判决未依法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多功能台灯外观设计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第二阶段的付款条件为被上诉人设计取得上诉人书面确认,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满足约定的付款条件。三、一审判决关于合同约定“制作周期为四周”不是连续计算的解释错误。一方面,被上诉人并未就上诉人关于制作周期为签订合同后四周提出异议。另一方面,从合同约定来看,制作周期为合同订立后四周符合合同订立的背景及目的要求。系争合同订立前,被上诉人已充分沟通了解合同要求,并已着手开展前期工作;除完成设计外,还有后期服务要求以及上诉人根据实际情况可能增加设计要求等;合同亦约定以周为单位进行项目监控。因此,制作周期为四周的含义是合同订立后的四周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爽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
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仅向上诉人提供了外观设计,还提供了结构尺寸设计和色彩设计。二、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书面确认问题,李新玉既是系争合同上诉人方的签约人,又是涉案项目负责人,李新玉在聊天记录中对被上诉人的方案都是确认的。三、不认可上诉人关于制作周期为四周的说法。对于涉案项目被上诉人一直在与李新玉积极沟通,最后没有继续做下去是因为李新玉说找不到投资伙伴,没有资金投入,导致涉案方案没有落实生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符公司立即支付设计款人民币39,6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利息(利息以39,6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易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3月23日,易符公司(甲方)与刘爽(乙方)签订系争合同,约定:……二、合作内容(一)设计服务1.产品设计:针对指定产品形象1大头儿子2小黄人3超级飞侠4企鹅(待定)进行工业产品设计,每个形象提供3款产品外观不同的设计方案供甲方挑选(总9-12款设计),设计内容包含:产品外观设计、灯具结构合理分析设计(不包含工程结构设计)、智能功能组件外壳上的定位(如液晶显示、按键、开孔、触摸屏、触摸键、阅读照明灯、彩光氛围灯、摄像头、麦克风、蓝牙音箱等,这些功能并非在每一个台灯上体现,每批台灯功能定义请参考甲方提供的功能定义文件)、与色彩设计以及配套包装等。设计时须考虑到生产工艺、人机工程、用户体验、儿童阅读和氛围等设计要点,同时考虑台灯的使用环境、空间尺寸、出光角度、智能功能的实现、使用者对象的童趣性,并要求成本合理、结构可实现。制作周期总和为4周(含外观设计2周、结构尺寸设计1周、色彩设计0.5周、配套或包装设计0.5周
时间根据甲方需求的增加可以协商后延)……三、报价方案1.每款儿童形象台灯外观设计(每款3个设计方案)价格为2.2万元,三款形象台灯提供九款设计方案总设计费用6.6万元。2.甲方于签订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40%即2.64万元作为乙方启动费用。第二阶段款项,在甲方书面确认设计方案完成后,于一周内支付50%即3.3万元,10%款项即0.66万元在产品模具试产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四、项目组织1.乙方刘爽已跟甲方负责人李新玉充分沟通过台灯的总体要求和功能定位,乙方也对三个形象有了一定的了解,阅览了甲方提供的形象图册。乙方设计团队已经进行了讨论和构思,认为有能力做好本项目要求的内容,有能力并愿意提供符合甲方要求和希望的设计。自与甲方沟通后,乙方已经着手开展前期工作,成立了专案项目组,本设计合作协议签订后,专案项目组统筹项目的全程服务,并定期提供项目计划表,同时以项目会议的形式进行项目跟踪和检查……六、义务与责任1.如因甲方过错,在设计方案确认后,中途终止此项目设计,则甲方需付清本项目设计费用。2.如因乙方原因,设计方案数次沟通仍不符要求或无法进行,中途停止项目设计,或在合同有限期内未完成项目设计,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费用,并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已付款项并赔偿甲方实际损失。七、其他……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6个月。
2016年3月29日,易符公司向刘爽转账支付26,400元。
刘爽与易符公司代表李新玉关于系争合同项目的沟通主要通过邮件和
即时通讯进行。2016年4月24日和4月28日,刘爽分别向易符公司代表李新玉交付大头儿子形象和飞侠乐迪形象台灯设计初稿,易符公司代表李新玉提出了意见和建议。5月27日,刘爽向易符公司代表李新玉交付三个卡通形象台灯设计二稿。6月15日,易符公司代表李新玉向刘爽反馈台灯会议问题点,并表示后期修改不会太大,但不会一点不变。7月17日,易符公司代表李新玉向刘爽指出设计方案中需要修改的个别细节问题,并开始讨论成本问题。7月底8月初,易符公司代表李新玉对功能提出一些要求,并于8月12日表示马上要开始推广了,先进行线下众筹,不能什么都自己投钱。10月1日,易符公司代表李新玉表示谈判好久了,还没有达成一致……企业想不花钱玩空手套白狼……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刘爽未完成系争合同约定的配套包装设计,该部分内容占整个设计工作量的八分之一;系争合同约定的产品设计未开模试产。易符公司另确认:系争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外观设计、结构尺寸设计、色彩设计、配套和包装设计的顺序依次进行,在前者未予确认的情况下,刘爽不能进行下一步的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系争合同载明李新玉为易符公司负责人,可视为李新玉即易符公司关于设计方案的指定接收人,刘爽向其交付设计方案,即向易符公司履行系争合同义务,李新玉提出的修改意见代表易符公司的意思表示,李新玉对于设计方案的确认亦是易符公司对于刘爽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从双方当事人履行系争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承载设计方案的台灯已准备投入市场,应视为易符公司对于刘爽已完成设计方案的认可。易符公司辩称刘爽的设计方案不符合系争合同约定,未获其书面确认,既未指出具体不妥之处,也无在案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爽在诉讼前未催告易符公司确认设计方案或支付款项不影响其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
易符公司还主张刘爽逾期履行系争合同义务,但系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设计周期的起算时间点,且系争合同约定的制作周期总和为四周,并不意味着该四周是连续期间,易符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积极与刘爽合作,从未主张刘爽逾期履行或催告其履行,故易符公司现援引系争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拒绝支付合同款项,并无事实依据。
系争合同已届期,而易符公司并无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合同或法律依据,对于刘爽已经完成的合同义务应当支付相应对价。鉴于系争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包括外观设计、结构尺寸设计、色彩设计和配套或包装设计四部分,而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刘爽尚未完成配套包装设计,该部分工作量占整个设计工作的八分之一,且双方确认系争产品未开模试产,故相应工作对应的合同对价应予扣除。纵观系争合同的履行情况,易符公司尚应支付刘爽31,350元。
关于刘爽主张的利息,因客观上其未完成所有设计任务,对于刘爽工作量的确认也是在本案诉讼中完成,故刘爽主张易符公司应付款项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对应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易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爽31,350元;二、驳回刘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刘爽负担165元,易符公司负担6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争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处除盖有上诉人易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外,其“代表人签字”栏还有李新玉的签字。
2016年4月24日,李新玉通过
发消息给被上诉人刘爽“大头儿子尺寸修改好了发给我,公司周一大家一起讨论选型了”,刘爽回复“好的”“我在修改下”“我马上发给你”,同时发送“大头儿子台灯方…搞.
”文件,并称“剩下的方案我尽快给你你们好评审选型”。李新玉回复“尺寸还会有所调整,解决共模问题”,刘爽回复“好的”“确定大体方向,结构这块我来把关”“外观和结构结合好,提高时间效率”。
2016年4月26日,李新玉通过
发消息给刘爽“考虑把大头儿子结构设计成类似的外观,胳膊、腿、脚、面部都简化到很少的模具里,通过印刷解决面部表情和图案”“小黄人也要考虑不要胳膊和手的另外开模,与身体合在一起”,刘爽回复“可以这两套确定一款确定方案我来做深入方案”。
2016年4月28日,刘爽通过
将“飞侠乐迪儿童台灯.
”发送给李新玉,并称“已经按照我们沟通的,深化出来”,李新玉回复“创意很好,我认为非常出色”。
2016年5月27日9:35,刘爽通过
将“超级飞侠小黄人台灯.
”“大头儿子台灯方案.
”发送给李新玉,李新玉于当日下午称“我找结构工程师看看怎么开模具,复杂程度,每款需要多少套模具。咨询完了,我联系你。普通台灯我收到样品后看看怎么搞,我要加快速度了。”同日19:07,李新玉发送
消息“重新调整,不变的保留,变的修改”,随后将“黄人.
”“乐迪.
”“大头.
”文件发送给刘爽,并称“这三个压缩包赶紧搞”。
2016年5月29日,刘爽通过
将“儿童台灯-
”“大头儿子台灯方案(1).
”发送给李新玉,并称“共模方案”。次日,李新玉回复“收到”“我需要普通台灯四个样品外观各部分尺寸,以及包装盒子尺寸,
设计人员要设计授权形象应用到普通台灯上,设计好就可以生产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有关被上诉人刘爽设计完成情况的事实认定是否有误;二、一审法院对于系争合同的付款条件、制作周期等相关条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判决确定的应付设计费金额是否适当。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第四条载明李新玉为“甲方负责人”,李新玉亦作为甲方即上诉人易符公司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新玉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意见和行为均代表上诉人易符公司,符合双方签约时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刘爽从签约前就一直在与上诉人易符公司指定的代表人李新玉进行沟通;被上诉人刘爽于2016年4月下旬提交初步设计方案后,李新玉对方案提出了修改意见,被上诉人刘爽又于同年5月下旬向李新玉提交了修改后的设计方案,李新玉于5月底称需要四个样品的外观各部分尺寸以及包装盒子尺寸,授权形象应用到台灯上设计好后就可以生产了;8月中旬,李新玉在聊天记录中提及即将开始推广并先进行线下众筹。由此可见,系争合同所涉产品形象的设计方案已基本确定,否则不可能提及将进入推广阶段,而经过修改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外观设计、结构尺寸设计和色彩设计,上诉人易符公司有关被上诉人刘爽仅向上诉人提供过外观设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被上诉人刘爽设计完成情况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就付款条件的约定问题,虽然系争合同约定第二阶段款项在上诉人易符公司书面确认设计方案完成后一周内支付,但上诉人易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新玉于2016年6月15日对被上诉人刘爽提供的设计方案已表示“后期修改不会太大,但不会一点不变”,并于同年8月称马上就要推广了,该些表述足以证明上诉人易符公司对被上诉人刘爽已完成的设计方案基本予以认可,且系争合同所涉主要设计方案已完成并提交。因此,上诉人易符公司有关未满足约定付款条件的主张并不成立。就制作周期的约定问题,系争合同第二条约定制作周期总和为4周,并分别列明外观设计2周、结构尺寸设计1周、色彩设计0.5周、配套或包装设计0.5周,同时注明可以根据上诉人需求的增加协商后延;系争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第一笔款项“作为乙方启动费用”。结合该两项条款可以认定,合同中约定的4周制作周期应自第一笔款项支付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开始起算。相关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刘爽于同年4月下旬提交设计方案初稿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周期基本相符,此后双方始终在就设计方案的完善进行沟通,上诉人易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向被上诉人刘爽提出存在逾期情形,或曾催促被上诉人履约,故上诉人针对制作周期的上诉意见并不影响本案设计费金额的确定。加之,
聊天记录的内容表明,产品设计最终未能开模试产并不是因被上诉人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所致。一审法院综合设计完成情况以及工作量的比例等因素确定的应付设计费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75元,由上诉人上海易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杨 韡
代理审判员 黄旻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