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8)园知民初字第0014号
原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清,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翔。
被告金维壮。
原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苏州公司)与被告金维壮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2009年1月9日公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联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翔、被告金维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联苏州公司诉称,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公司)是全国着名的大型连锁企业,在全国享有很高的着名度。2007年北京华联公司的营业收进为人民币1400亿元。原告方所使用的双飞燕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商标局注册后投进使用,获得了社会的极大认同。被告未经原告方的同意从2000年开始就冒名使用原告方所拥有的商标及名称,且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时其不予理睬,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取消被告冒用的北京华联公司的商标、名称;被告赔偿因冒用商标、名称造成的损失400000元。
被告金维壮辩称,被告经营的苏州产业园区跨塘华联超市系工商部分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并未冒用华联超市的字号;被告从未接到原告要求停止使用其商标及名称的通知,直至2008年7月收到工商部分通知要求停止使用原告方的标志后,被告立即拆除了店展门口的商标标志;被告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昆山公司)于2003年3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交付治理费后成为该公司的品牌直销店,被告按约于2003年3月25日交付30000元治理费,但北京华联昆山公司并未对被告的商店进行督导及治理,协议期满后也未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治理费,后了解到北京华联昆山公司已于2005年注销。原告方对其加盟商的治理非常混乱,现其反要求被告赔偿400000元损失,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华联苏州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实、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实的公证文书,证实北京华联公司享有“双飞燕”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2、北京华联公司的授权书,证实北京华联公司授权原告提起诉讼;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出具的(2008)吴证内字第1084号公证书,证实被告金维壮经营的商户招牌、经营场所使用了“北京华联”字样及“双飞燕”图形注册商标。
被告金维壮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华联昆山公司与被告方于2003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2、北京华联昆山公司向工商部分出具的授权书,证实被告未冒用华联超市的字号。3、收据,证实被告交北京华联昆山公司治理费30000元。4、苏州产业园区跨塘(唯亭)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跨塘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金维壮于2003年2月26日、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57438号“双飞燕”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倾销(替他人),组织贸易或广告展览,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2002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2005年3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5743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华联公司。
2003年2月26日,被告金维壮与跨塘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跨塘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位于苏州产业园区跨塘镇开发区商贸中心底层的门面房30间用于开办大型超市,使用面积为909.68平方米。后,双方又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金维壮承租的门面房面积变更为727.68平方米,租金作相应调整。2003年3月5日,北京华联昆山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成为北京华联昆山公司自有品牌直销店,为期一年;被告需交北京华联昆山公司治理费30000元。期间被告必须销售北京华联昆山公司自有品牌,营业额为100000元。同日,北京华联昆山公司向苏州产业园区唯亭分局(第三分局)出具授权书,证实其授权跨塘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被告金维壮方)使用北京华联超市自有品牌直供店名称,为期一年;该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金维壮于2003年3月25日向北京华联昆山公司交纳治理费30000元,随后在苏州产业园区工商行政治理局三分局登记成立苏州产业园区跨塘华联超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本人。经营期间,被告超市的招牌、经营场所使用了“北京华联超市”、“北京华联”字样及“双飞燕”图形注册商标。2008年7月左右,北京华联公司发现后,遂授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期间,原、被告确认被告方已将“北京华联超市”、“北京华联”字样及“双飞燕”商标拆除。
本院以为,北京华联公司作为“双飞燕”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和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被告与北京华联昆山公司签订协议时对北京华联昆山公司是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双飞燕”商标未尽公道的审查义务,主观存在过错,且协议期满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仍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双飞燕”图形注册商标,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北京华联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又属类似服务,故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北京华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北京华联超市”、“北京华联”等文字,鉴于“北京华联”为北京华联公司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意义的实质部分,被告上述使用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其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侵犯了北京华联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题目,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维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双飞燕”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侵犯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维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金维壮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6200元,被告负担11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旬日内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用度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产业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马 莺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
二○○九年仲春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