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
(2008)周民初字第60号
原告苗富华,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何营乡苗李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通音像。
委托代理人:唐保山,住淮阳县西关,系六通音像店的工作职员。
案由: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苗富华诉六通音像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然赔礼道歉,销毁其私制的盗版光碟,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用度合计10000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六通音像停止销售侵犯苗富华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音像制品。
二、六通音像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赔偿苗富华经济损失1400元。
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富华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革
审 判 员 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 沈华秋
二○○八年玄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