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安徽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2年3月27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安徽某公司管理的位于合肥市绩溪路上的某菜市场购物时,因该市场内水产区附近的带有坡度的通道坡面有水,致原告通行时不慎摔伤。事发后,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随后刘某某住院治疗。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刘某某诉诸法律。
法院审理查明,在原告刘某某摔伤处,被告未采取任何防滑措施和设立警示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安徽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532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合肥中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安徽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前将46000元一次性赔付给刘某某,刘某某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入选理由】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经营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从商品自身的安全逐步扩大到消费环境的安全。本案中,安徽某公司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通道未采取任何防滑措施和设立警示标识,致人受伤,不仅给消费者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也给自身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作为经营者,应当时刻紧绷安全保障这根弦,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消费环境。